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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雷增辉与冯银洲、梁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增辉,冯银洲,梁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雷增辉,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被告:冯银洲,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梁娟,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所地同上。原告雷增辉与被告冯银洲、梁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银洲、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增辉诉称,2012年,原告雷增辉承担被告冯银洲所承包工程的砂石料拉运任务,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冯银洲欠原告运费27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银洲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雷增辉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再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运费27400元;二、被告支付索款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冯银洲、梁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雷增辉与被告冯银洲、梁娟口头约定由原告雷增辉承担冯银洲与李清学所承包工程的砂石料拉运任务。拉运任务完成后,2012年11月10日冯银洲、李清学向原告雷增辉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雷增辉运费共计人民币伍万捌仟肆佰元整(58400元),欠款人:冯银洲、李清学。后李清学向原告雷增辉支付了31000元运费,剩余27400元运费由冯银洲支付。被告冯银洲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雷增辉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雷增辉工程款贰万柒仟肆佰元整(27400元),落款:和田一街91号,身份证号码:×××,冯银洲。2015年春节之后,原告雷增辉去被告冯银洲家索要运费款,被告冯银洲不在家,被告梁娟对该欠条进行了确认并签字。庭审中,原告雷增辉提供了2012年11月1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与冯银洲之间存在砂石料运输业务关系。原告雷增辉提供了2014年3月1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冯银洲欠雷增辉27400元运费的事实。原告雷增辉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6张,共计2200元,证明其先后5次向冯银洲索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以上事实经证人曹某、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冯银洲、被告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雷增辉与被告冯银洲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被告冯银洲出具的两份《欠条》,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雷增辉作为承运人履行了拉运砂石料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冯银洲作为托运人却未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冯银洲就所欠运费27400元向原告雷增辉出具了欠条,被告梁娟对欠条予以签字确认,故对原告雷增辉主张要求被告冯银洲、梁娟支付274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增辉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银洲、被告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增辉支付运费27400元;二、被告冯银洲、被告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增辉支付交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雷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雷增辉已预交,由被告冯银洲、被告梁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