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海强诉敖特根达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强,敖特根达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李海强,男,汉族。被告敖特根达来,男,蒙古族。原告李海强诉被告敖特根达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清、人民陪审员赵子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特根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敖特根达来将自己所有的一辆东风尼桑轿车(车架号为LGBH52E07DY091907,发动机号为993453W)出售给原告,现要求被告将户名变更至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蒙K5Z2**东风尼桑轿车户名变更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敖特根达来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车辆交易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将其名下的蒙K5Z2**东风尼桑轿车以6万元卖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敖特根达来将其名下的以6万元卖给原告,后被告不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付清车款并开走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付清购车款,被告也将该车辆交付原告使用,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敖特根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特根达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海强办理发动机号为993453W、车架号为LGBH52E07DY091907的蒙K5Z2**东风尼桑轿车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敖特根达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平代理审判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赵子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巴 鑫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