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凯,男,1988年11月9日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于山东省平原县城区。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凯于2014年12月2日上午,步行至平原县城区土产家属院,采取爬墙的方式进入郭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照片)、电动车(照片)、银行卡(照片)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林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平原县公安局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凯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半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1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洪安审 判 员 袁 帅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德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