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张学超、房焕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张学超,房焕芹,张学镇,杜月仙,李来军,郑海燕,张桂涛,廉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负责人:陈栋,行长。被告:张学超,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被告:房焕芹,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被告:张学镇,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被告:杜月仙,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被告:李来军,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被告:郑海燕,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被告:张桂涛,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被告:廉美燕,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被告张学超、房焕芹、张学镇、杜月仙、李来军、郑海燕、张桂涛、廉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