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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章炎,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居民。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华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卢章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陈某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彼此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仅在一起同居生活了5天,被告便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另查明,张某、陈某结婚时,张某按乡俗给付陈某彩礼50000元、金手镯一个、钻石戒指一枚。陈某在婚礼时收取了一些亲朋“茶钱”,但数额不祥。原审法院认为,张某、陈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举行婚礼同居生活5天后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又因生活琐事常争吵,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且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陈某在婚前给付张某彩礼确实导致了张某生活困难,故对张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陈某在婚礼时收取的“茶钱”因系亲友的赠与,故对张某要求陈某予以返还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陈某主张的借款18000元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治疗疾病及治病费用的相关明细,且张某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与张某离婚;二、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张某彩礼金20000元及金手镯一个、钻石戒指一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承担。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的5天时间内,仅共同生活了3个下半夜。上诉人独自离家返回务工地后,无法联系被上诉人,只有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时才有机会通话,但双方从未发生过争吵,一审认定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错误;2、从被上诉人索要三金及较大数额彩礼才肯与上诉人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的5天,被上诉人每天玩到晚上12点以后才回家,双方实际共同生活只有3个下半夜的事实及上诉人返回务工地后被上诉人未在家生活一天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骗婚,一审认定婚姻合法有效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金镯子一个,钻石戒指一枚,彩礼50000元,茶钱8900元及婚后给予被上诉人的现金5000元。被上诉人陈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申请了证人严某(姑父)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张某因结婚需要向严某借款50000元。上诉人张某还提供了如下三份证据:1、2015年5月29日对媒人曾志和的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索要了50000元彩礼但只购买了1500元嫁妆及婚后双方只生活了几天;2、××××年××月××日上诉人书写的结婚开支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为结婚一共花费了102800元;3、××××年××月××日上诉人书写的被上诉人收取“茶钱”的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依据习俗收取了上诉人亲戚给付的“茶钱”8900元;4、上诉人家庭照片数张,拟证明上诉人的父亲靠拾荒为生,家庭困难,被上诉人应返还彩礼。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人严某系上诉人姑父,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媒人曾志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陈述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结婚开支明细及被上诉人收取的“茶钱”明细均系上诉人本人书写,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照片与一审认定的陈某在婚前给付张某彩礼确实导致了张某生活困难相佐证,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陈某在一审开庭时认可收到了茶钱三四千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上诉人张某对一审判决准许离婚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不是事实;二是被上诉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骗婚,上诉人要求返还金镯子一个,钻石戒指一枚,彩礼50000元,茶钱8900元及婚后给予被上诉人的现金5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仅共同生活了数天,被上诉人虽诉称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否认,故一审认定张某与陈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骗婚是指以婚姻为诱饵诈骗钱财。本案陈某虽收取了一定数额的彩礼,但符合当地习俗亦与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张某认为陈某的行为为骗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张某出于与陈某结婚的目的给付了陈某金镯子一个,钻石戒指一枚,彩礼50000元,现因陈某对一审认定的因赠送行为造成张某生活困难的事实未提起上诉,故陈某应予以返还。陈某虽用彩礼购买了部分嫁妆,但陈某没有提供嫁妆价值19670元的证据,且陈某娘家酒席开支的费用依习俗应由陈某娘家负担,不应从彩礼中支付,故本院酌定由陈某返还彩礼45000元。一审判决由陈某返还彩礼20000元明显过低,本院予以纠正。陈某在婚礼上收取的“茶钱”因系亲友的赠与,故对张某要求陈某予以返还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婚后给予被上诉人的现金5000元因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该5000元尚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该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张某彩礼45000元及金手镯一个、钻石戒指一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陈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春审判员  万大洋审判员  许振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毛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