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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通江县大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通江县大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显奇,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魏传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江县大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付代蓉,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继林,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兴,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054988-7委托代理人程道毅,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通江县大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显奇、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传政、被告通江县大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代蓉的委托代理人田继林、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兴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我驾驶的川A541**号普通轻型货车途经通江县S302线205KM+700M处时,被相向驶来的被告张某某驾驶且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的川Y058**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致我多处受伤、车辆受损。我先后经通江县人民医院、巴中市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鉴定,现要求赔偿医疗费270889.47元、后期医疗费33000元、误工费52331元、护理费1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4489元、住宿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7891.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受损车辆修理及停车费20920元、受损车辆货物转运费350元、营运损失120000元,合计761680.67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且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共垫支费用近100000元,请在理赔时予以返还。被告通江县大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按照挂靠合同约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7月14日,原告李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A541**号普通轻型货车,搭乘其妻张萍,从通江县诺江镇往泥溪乡方向行驶。12时05分,途经通江县S302线205KM+7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Y05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其妻张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车辆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驾驶员张某某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超速行驶、未减速靠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张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入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救护车费及抢救费1000元。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计息呼吸窘迫综合症。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4.右胸血胸。5.左侧血气胸、左颈胸腹上肢广泛皮下血肿。6.失血性贫血。7.多跟肋骨骨折。8.左上臂严重软组织挫灭伤:左肱骨内上踝骨折、左尺骨神经损伤、左侧肱二头肌断裂。9.左锁骨粉碎性骨折。10.左肩胛骨骨折。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2.心脏挫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开支费用31114.54元。转院至巴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病情好转出院,开支费用190010.4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1、3、6月、1年复查胸片及锁骨,骨科随访,1-2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监测、控制血压。2.左上肢伤口继续用药,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访,肾内科、骨科随诊。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李某某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14年12月2日出院,开支费用42522.59元(含租赁牵引器费用2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医。3.带药出院。2014年12月26日,李某某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2-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脊椎及周围神经损伤致单瘫、胸部损伤,其伤残程度为柒级、玖级。其左锁骨、左肩胛骨、左侧4.5.6.7.8肋骨之内固定物尚需择期取除、左臂丛神经损伤(重度)亦需行必有的复查,共约需后期医疗费为33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365日。开支鉴定费用19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协商,双方均同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5-7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双侧多跟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并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2000元、误工时限为365日。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开支检查、鉴定、交通等费用共6300元。庭审中,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未再提出异议。庭审时,原告李某某举出在巴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费用共33480元,同时提供主治医生马力证明,其证明:李某某在巴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失血较多,全身多处受损,长时间不能进食,病情危重,根据病情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支持治疗,但医院无此药,故要求患者在外购买。巴中市中心医院同时出具了病情证明单,证明前述内容,并加盖巴中市中心医院综合医务印章;原告李某某主张住宿费1550元,主要开支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本人来通江鉴定、立案、开庭住宿费用。主张交通费4689元,主要开支为原告受伤后,其母亲租车从成都来通江开支租车费2200元、鉴定、立案、开庭等开支(含其妻,共两人费用)。另主张住院期间购买尿不湿、纸巾、吸管等生活用品开支费用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自建住房居住至今,2006年1月8日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2012年1月购买川A541**号普通轻型货车,同年2月16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开始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庭审中,其提供了驾驶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暂住证及子女在新都区木兰镇小学入学的相应证据。又查明:1、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卫生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中医院开支门诊治疗费用2876.43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04元。2、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共垫支费用70614.54元。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垫支费用10000元。另查明:1、被告张某某所有的Y05841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通江县大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6月26日在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2、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到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定停车场,开支拖车费800元,停放到2015年4月8日被处理,开支停车费3000元。还查明:2013年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52331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车辆检验、询问当事人、调查证人等调查取证工作后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城镇自建房已居住多年,办理了从事道路运输的各种许可证件,有较为稳定的道路运输从业收入,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先后所作的两次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是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故本院采信该机构的鉴定意见。综上,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开支救护车费及抢救费1000元,并先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巴中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开支医疗费300004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04元、事故发生后货物转运费350元、拖车费800元、两次鉴定共开支费用8200元客观真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达五个多月,无法处理报废车辆,主张停车费30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先后住院共102天,应计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应计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后期医疗费用22000元、误工费5233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实为康复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应计营养费306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运营损失12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可以通过聘请他人驾驶车辆减少损失,在支持了其误工期间的误工费后再主张运营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鉴定开支费用1900元,属主张权利的必然开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350元,其住院治疗近半年,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489元,因原告夫妻二人受伤后,其母亲包车从成都赶到事发地及多次转院、检查等,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购买尿不湿等生活用品等虽系必然开支,但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1500元。本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购买生活用品费用后,原告李某某之妻张萍主张赔偿时不能再主张此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为1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鉴定部分更改了第一次鉴定的残疾等级,故由申请方和被鉴定人双方分担该费用。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通江县大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对实际车主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受伤二人系夫妻关系,均无责任,夫妻双方同意交强险赔偿部分由本案原告一人享有,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分摊。庭审中各方对自负药品范围的比例未达成协议,根据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情况,酌定不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按50000元内10%、50000元以上15%的比例确定自付费用。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分应计诉讼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后开支医疗费300004元、交通费4489元、住宿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文印费204元、货物转运费35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用15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3000元,应计后期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52331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营养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车辆损失费14800元,共计51784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赔偿472046.6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45800.60元;被告通江县大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重新鉴定开支费用6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承担189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垫支费用70614.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已垫支抢救费10000元及重新鉴定费用6300元,品跌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某某438822.60元、被告张某某248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苟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