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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凤香、肖庆周等与潍坊市德惠肥料有限公司、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香,肖庆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德惠肥料有限公司,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冯玉勇,傅美菊,梁瑞梅,肖继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凤香。异议人(案外人)肖庆周。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市德惠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勇,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瑞梅,董事长。被执行人冯玉勇。被执行人傅美菊。被执行人梁瑞梅。被执行人肖继新。本院在执行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德惠肥料有限公司、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冯玉勇、傅美菊、梁瑞梅、肖继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凤香、肖庆周对本院执行的梁瑞梅名下的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凤香、肖庆周称,案外人张凤香在2012年12月2日与被执行人肖继新、梁瑞梅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梁瑞梅将其位于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南北海路以东01号房产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因房产在银行设定抵押,后来又被法院查封,未能过户,但房产所有权是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该房产。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诉潍坊德惠肥料有限公司、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冯玉勇、傅美菊、梁瑞梅、肖继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6月6日依法对梁瑞梅名下的位于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南北海路以东01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奎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潍坊市德惠肥料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3131.8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冯玉勇、傅美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梁瑞梅、肖继新在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张凤香、肖庆周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张凤香与被执行人梁瑞梅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2日,约定:梁瑞梅将其位于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南北海路以东店面房屋502平方米以490万元卖给张凤香,购房款于合同签订之日10日内支付。案外人肖庆周称其与案外人张凤香系夫妻关系,与被执行人肖继新系父子关系,被执行人梁瑞梅系其儿媳。因梁瑞梅做生意亏损,为偿还银行贷款于2011年向案外人借钱160到170万元。其为防范风险,提出将其儿媳梁瑞梅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遂以其老伴张凤香的名义与梁瑞梅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因梁瑞梅2013年又向其借款600多万元,所欠其借款远远超过购房款,故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房款。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凤香虽与被执行人梁瑞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即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也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案外人肖庆周以其对被执行人梁瑞梅的其他债权主张抵销购房款,因该债权未经依法确认,且肖庆周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房屋买卖合同对此也无特别约定。综上,案外人的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凤香、肖庆周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 磊审 判 员  郑东祥审 判 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柴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