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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必宽与陈永乾、孙取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宽,陈永乾,孙取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0527号原告:王必宽。被告:陈永乾。被告:孙取来。原告王必宽为与被告陈永乾、孙取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必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乾、孙取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宽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永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60000元,合计借款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且该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孙取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约归还借款,则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永乾归还原告王必宽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孙取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必宽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如下:被告孙取来对上述借款3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永乾、孙取来未作答辩。原告王必宽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3张,拟证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永乾分别向原告王必宽借款10000元、20000元、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孙取来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陈永乾、孙取来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借条,原告与被告陈永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陈永乾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永乾向原告共计借款9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永乾归还,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取来在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必宽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10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20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60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分别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孙取来对上述30000元(其中一笔为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10000元,另一笔为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永乾、孙取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