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7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民警110指挥中心指令,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处理讨薪人员因向某某集团讨要拖欠工程款未果、封堵办公大楼出口纠纷时,遭到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的围堵,在围堵过程中,徐某某与民警吴某甲、刘某某发生撕扯,徐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吴某甲。现徐某某已取得民警刘某某、吴某甲的谅解。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谅解书、工作记录、证人刘某某、吴某甲、王某甲、谷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吴某乙、孙某某、郑某某、范某某、褚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徐某某系初次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