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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涛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路某某,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军,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料车间现场班管理员,住山东省章丘市,2006年9月14日,因犯放火罪被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怀国,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涛,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储运路巡班班长,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春霞,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计量班计量员,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运车主,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运车主,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运车主,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煤炭经营者,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路某某、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章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连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晋煤明水公司)购买煤炭的工作流程是:运输货车在章丘市枣园鲁物货场装载煤炭后,司机携带两联发货过磅单,公司储运路巡班负责押运,货车进厂,计量员将车牌号输入电脑后过磅,现场班管理员负责监督卸车,确认煤炭质量,卸车完毕后,现场班管理员在司机携带的发货过磅单据上签字,计量员将车皮重量扣除后开具白蓝红黄四联过磅单,其中白色一联磅房留存,蓝色一联磅房交予公司财务,红色一联交予司机用于结算运费,黄色一辆交予司机用于出厂。被告人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分别系山东晋煤明水公司的原料车间现场班管理员、路巡班班长及计量班计量员,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为公司运输煤炭的个体货运员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相互勾结,采用押车不进厂、虚开过磅单、虚构卸车事实等手段,先后盗卖公司煤炭6车次,共计490.38吨,据为己有。经鉴定,涉案煤炭价值共计58156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个体货运员刘某某、李某某相勾结(涉案的货车牌照为鲁A00001),采取上述手段,盗卖公司煤炭1车次,重量79.56吨,价值101414元。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将煤炭销于被告人温某某处。2.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个体货运员刘某某相勾结(涉案的货车牌照为鲁A00002),采用上述手段,盗卖公的煤炭1车次,重量为86.10吨,价值101141元。被告人刘某某将煤炭销于被告人路某某处。在被告人路某某处销赃。3.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个体货运员刘某某相勾结(涉案的货车牌照为鲁A00002),采用上述手段,盗卖公司煤炭1车次,重量为87.20吨,价值100001元。被告人刘某某将煤炭销于被告人路某某处。4.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个体货运员张某某相勾结(涉案的货车牌照为鲁A00003),采用上述手段,盗卖公司煤炭1车次,重量为76.20吨,价值89511元,案发后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山东晋煤明水公司。5.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个体货运员张某某相勾结(涉案的货车牌照为鲁A00003),采用上述手段,盗卖公司煤炭1车次,重量为77.84吨,价值91438元,案发后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山东晋煤明水公司。6.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个体货运员刘某某相勾结(涉案的货车牌照为鲁A00004),采用上述手段,盗卖公司煤炭1车次,重量为83.48吨,价值98063元,被告人刘某某将煤炭销于被告人路某某处,案发后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山东晋煤明水公司。综上,被告人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参与作案6起,侵占涉案煤炭490.38吨,价值共计581568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4起,侵占山东晋煤明水公司煤炭336.34吨,涉案煤炭价值400619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2起,侵占山东晋煤明水公司煤炭154.04吨,涉案煤炭价值180949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1起,侵占山东晋煤明水公司煤炭79.56吨,涉案煤炭价值101414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某将从山东晋煤明水公司盗取的煤炭4车次,先后卖与被告人温某某、路某某。被告人路某某、温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卖的煤炭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路某某收购的3车次煤炭,共计185.68吨,价值共计215684元;被告人温某某收购1车次煤炭,共计79.56吨,价值共计101414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涛退赃5.6万元;被告人高春霞退赃2.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赃112778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赃3万元;被告人路某某退赃52778元;被告人温某某退赃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与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参与作案的2车次煤炭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某与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参与作案且已销赃至被告人路某某处的1车次煤炭,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山东晋煤明水公司的损失得到弥补。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连军、高春霞、吴涛被山东晋煤明水公司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路某某、温某某的归案情况。2、山东晋煤明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料班工作职责说明、计量班工作职责说明、储运路巡班工作职责说明及任职情况证明被告人王连军、吴涛、高春霞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3、提取笔录及山东晋煤明水公司进货的过磅单证明:虚开的6车次进货过磅单的情况,过磅单记载着开单时间、货车车牌号、货物名称、毛重、皮重、净重、司磅员姓名等信息。4、山东晋煤明水公司出具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被告人王连军2014年2、4月份的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参与作案的2车煤炭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某与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参与作案且已销赃至被告人路某某处的1车煤炭,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6、山东晋煤明水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涛退赃5.6万元;被告人高春霞退赃2.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赃11.277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赃3万元;被告人路某某退赃5.2778万元;被告人温某某退赃2万元。7、户籍信息八份证明:被告人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路某某、温某某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2006年9月14日,被告人王连军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9、证人付某某(山东晋煤明水公司的人力资源处处长)的证言证明:公司购进的煤炭,先卸在枣园鲁物货场,然后由厂里招标的运输公司自枣园货场将煤运到公司在刁镇工业园的煤场,期间车上有公司押运员负责押运。运煤车在枣园货场装车、过磅后,发货方的磅房开具四联过磅单,枣园货场磅房留一联,传达室留一联,司机拿着其余两联驾驶货车到厂。进厂前,厂传达在第三联过磅单签进厂时间和保安的姓氏。之后司机驾车到磅房过磅,将发货地出具的第四联单据给磅房,磅房过磅后开出磅单,交给司机两联,司机再到卸货的地方将第三联交给卸货人,现场班监督卸完煤后,给司机一张出门证,司机可以驾车离厂。2015年5月28日公司清查2014年5月23日进厂录像时,发现进了两车煤炭,但入库清单是三张,其中车牌号为鲁A00004这辆车根本没进厂却开具了入库单。公司怀疑有职工内外勾结骗取公司的煤炭。虚开的过磅单显示:鲁A00004这辆车于5月23日11时26分过磅,货名为莒山中块,净重83.48吨,司磅员是高春霞。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印证了公司购进煤炭的流程及公司清查发现的异常情况。还证实公司有四个磅房,分别是150吨磅房、100吨磅房、10吨磅房、5吨磅房,四个磅房在四个不同的位置。150吨磅房就一台电脑和一台打印机,司磅员均有自己的密码输入“大化K3地磅运行系统”进行操作,输入数据出现错误时,司磅员无权修改,只能向系统管理员申请修改,修改后如果司磅员掌握了系统管理员的密码,系统管理员应及时更改密码,防止司磅员打印未进货的磅单。现场班负责公司煤场的管理,监督卸车,再让车到磅房过车皮,过磅后,磅房再出具收货的过磅单。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计量班即磅房负责对煤炭进厂和物资外销进行计量,其职责是对磅房进行巡查。磅房的工作流程是货车到磅房过磅时,司机给计量员一个黄色单据,该单据是枣园鲁物货场开给运货车的,记载着车号及煤炭重量,计量员过磅后,司机到煤场卸货,再回磅房过车皮,磅房给司机一联单据,司机拿着单据空车出厂。2014年5月23日,150吨磅房由高春霞值班,当天有一车煤炭未进厂,却有过磅单等手续。12、证人张某甲(山东晋煤明水公司原料车间的统计员)的证言证明:其工作是对从枣园鲁物等货厂往公司运煤的人员进行运量核实并开具运量证明,每天对进出货的日报、车间人员考勤及工资核算。出具运量证明的流程是,货车司机在公司刁镇工业园的磅房过磅后,磅房出具一联进货过磅单,司机把这联过磅单交给物流公司的訾安晨,訾安晨每月10号后拿着单据来对账,其将磅单和电脑上磅房导出的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给他们开具下站量核实证明,并由原料车间主任签字盖章,物流公司拿着这张证明就可以到山东晋煤明水公司领取运费。2015年5月23日,通过电脑数据鲁A00004这辆车到公司送过一车煤,但这个月还没对账,如果物流公司拿着单子核实后,就可以领运费。1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山东晋煤明水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公司门卫负责进出车辆上的物品检查,登记车辆进入日期、车牌号、目的,并押上行车证。对明水老厂、枣园鲁物货场向刁镇本厂进炭的车辆,司机所持单据上发货时间和到达时间不超过一个小时的话,在单据上签字,超过一个小时的,问明原因并注明。14、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100吨磅房和150吨磅房轮流上班。2015年5月23日,其在150吨磅房上班,高春霞具体操作过磅,其陪同工作,郭宪学监督,当天高春霞操作的时候其基本上在磅房打扫卫生,没有看到高春霞具体怎么操作,当天10时40分左右,其离开150吨磅房,当时巡检员吴涛与高春霞在磅房。1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某雇佣其驾驶鲁A00003的货车从枣园鲁物运过煤炭到山东晋煤明水公司,工作流程是在枣园鲁物货场装车后,盖好篷布、上封条、过磅,过磅后有一份四联的磅单,磅房留一联,门卫留一联,司机拿两联,到山东晋煤明水公司后,门卫在磅单上签字,之后到磅房过磅,货场卸煤后,货场出具出门证。2014年5月初的一天,其驾车至济青路闵源钢铁附近时,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将车开到枣园镇钓鱼台庄东边的一个煤场,将过磅单交给张某某,将煤卸下。2014年5月中下旬,张某某又安排其到上述地点卸下了一车煤炭。1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某雇佣其驾驶鲁A00004货车,2014年5月23日上午九点多,其开车在枣园鲁物公司煤场装上83吨煤炭后,然后拿着鲁物货场开出的单据到山东晋煤明水公司,驾驶到绣惠镇附近时,刘某某打电话让其把车开到刁镇西外环北头加油站附近,刘某某赶到后开着货车离开,约一小时后,刘某某开车回来,让其开着货车回枣园。17、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张某某拉来两车煤炭,大概150吨,张某某说在煤场暂时存放,其不清楚张某某与他人合伙偷煤炭的情况。18、被告人王连军供述:其系山东晋煤明水公司职工,负责监督煤炭卸车。其监督运煤车辆卸车,进厂货车过磅后,司机交给其一联“山东晋煤集团有限公司过磅单”的蓝色单据,然后到其指示的地方卸煤,监督卸完后,司机凭开具的出门证离厂,每天下班前将当天运煤车总数向班长汇报。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将合伙偷煤的想法告诉了高春霞,高表示同意。其几人的分工是:刘某某的运煤车从鲁物货场过磅后不进厂,吴涛负责煤炭押运,高春霞负责虚开过磅单,其负责开具出门证。4月中旬的一天,其与吴涛、高春霞等值班,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厂东门,交给其黄、绿两张鲁物货场的过磅单,车牌号为鲁A00002,其留下绿色的过磅单,将黄色的单子交给了高春霞,证实收到了该车煤炭。刘某某把煤炭卖掉,给其四万元,其分给高春霞1.25万元,吴涛2500元,刘某某分给吴涛一万。2014年5月10日左右,其与吴涛、高春霞、张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又盗取了一车煤炭,张某某给其4.5万元,其分给吴涛、高春霞每人1.2万元。2014年5月23日,其与刘某某、高春霞、吴涛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一车,单子上的车牌号是鲁A00004,这次刘某某没有给其钱。2014年5月23日,其与吴涛、高春霞、张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又盗取了一车煤炭,张某某未能售出煤炭。19、被告人吴涛供述:其系山东晋煤明水公司的职工,负责货车押运。2014年2月份,李某某、刘某某提议盗取公司运输的煤炭,几天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盗取了车牌号是鲁AF0668货车的媒炭,其分得了1万元。2014年4月初,王连军提议盗取刘某某驾驶的鲁A00002货车上的煤炭,装好车后,其与高春霞虚开了过磅单。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分给其1万元,王连军给其2000元。几天后,其与王连军、刘某某、高春霞又采用同样手段盗取了一车煤炭,事后,刘某某分给其1万元,王连军给其2000元。2014年5月10号左右,其与王连军、张某某又盗取了一车煤炭,后其分得了1万元。2014年5月23日,其与王连军、刘某某、高春霞又盗取了一车煤炭,因有人举报,此次没有分钱。同日,其又与王连军、高春霞、张某某又盗取了一车煤炭。20、被告人高春霞供述:其系山东晋煤明水公司的职工,负责过磅。2014年4月初,现场班的王连军提议采取虚开的手段,盗取煤炭赚钱,其表示同意。几天后,其与王连军采取上述手段盗取一车煤炭,事后,王连军给1万元。几天后,其与王连军通过同样的方式又盗取了一车煤炭,王连军给其1.1万元。2014年5月23日之前七八天,吴涛让其虚开了一车过磅单。2014年5月22日,在其同事操作电脑时,其记下了超级用户的密码,其电话告诉吴涛可以出单子。2014年5月23日上午,吴涛在磅房交给其一张鲁物的出货单,车牌号是鲁A00003,后来吴涛又给其一张鲁A00004的出货单,其通过超级用户密码,开出进货过磅单并交给了吴涛。2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初其与王连军、吴涛商定合伙盗取煤炭。2014年2月份,其与王连军、李某某、吴涛通过虚开过磅单的方式盗取了鲁AF0668货车的煤炭,该车煤炭卖给温某某,得款七万余元,其分给王连军4.3万元,其个人分得了1万元,分给吴涛1万元,余款给了李某某。2014年4月11日,其与王连军、吴涛用同样的方法又盗取了一车煤炭,卖给了章丘市水寨镇康家桥东的路某某,得款7.2万元,其分给王连军4.3万元,吴涛1万元,余款自己留下。2014年4月26日,用同样的方法又盗取一车煤炭,卖给了路某某,得款7万余元,其分给王连军4.3万元,吴涛1万元,余款自己留下。2014年5月23日,用同样的方法又盗取了一车煤炭,又卖给了路某某,因有人举报,其将所得款项退给了路某某。这几次与其共同作案的有李某某、吴涛、王连军,听王连军讲磅房的高春霞也参与了。收购煤炭的路某某、温某某知道煤炭是从山东晋煤明水公司盗取的,卖给二人的煤炭价格比正常价格要低。2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与山东晋煤明水公司的王连军合伙盗取煤炭二次,每车给王连军4.5万元,余款其个人占有。2014年5月初,其鲁A00003货车装完煤炭后,王连军称已经疏通好关系了,其让司机将车停到章丘市枣园镇钓鱼台村东的一个煤场,其将两联过磅单交给了王连军,事后,其给了王连军4.5万元。2014年5月23日,用同样的方法与王连军又盗取一车煤炭。2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2、3月份,其与刘某某、吴涛运一起商量运输途中盗取山东晋煤明水公司的煤炭。几天后,其与王连军、吴涛、刘某某盗取了一车煤炭运至高官寨镇的停车场,当晚将煤炭卖给温某某,得款7.6万元,其分给吴涛1万元,其个人分得1.3万元,余款给了刘某某。24、被告人路某某供述:其在水寨镇康家桥经营一煤厂。2014年3月份左右,刘某某以每吨1000元价格向其出售煤炭,当时市场价是每吨一千四、五百元,其收购了一车。十几天后,刘某某又卖给其一车煤炭,80余吨,按照每吨900元给了刘某某7万余元。2014年5月20日左右,其又收购了刘某某的一车煤炭,大概80吨,按照每吨880元给其7万余元,又过了几天,刘某某称有人调查此事,并将煤炭拉回去,退还了货款。刘某某出售的煤炭,没有任何票据,而且每次交易均在夜间进行,其感觉到煤炭来路不正,亦知道刘某某负责为山东晋煤明水公司运煤。25、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其在山东晋煤明水公司门口修轮胎,期间认识了刘某某,2014年2月份,刘某某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向其推销煤炭。当晚上其收购了刘某某一车煤炭,重量70多吨,其给了刘某某7万余元。其感觉到刘的煤炭来路不正。2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煤炭价值共计58156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路某某、温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连军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被告人吴涛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高春霞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连军以“1、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第一至第三起犯罪证据不足,没有单证、且2014年4月考勤表上‘王连军’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认定其参与此三起犯罪证据不足;2、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连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王连军参与第一至第三起犯罪,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连军参与了第一至三起侵占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涛的供述,且收赃人温某某、路某某证实刘某某、李某某销赃的时间与刘某某、李某某、吴涛等人的供述基本吻合,且上诉人王连军侦查阶段对其参与第二起侵占的事实予以供认,2014年4月考勤表上‘王连军’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影响其参与上述窃取煤炭的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王连军及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连军、原审被告人吴涛、高春霞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相互勾结,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温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原审法院认定王连军、吴涛、高春霞、刘某某、李某某、李林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路某某、温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李某某、温某某、路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吴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且根据上诉人王连军的犯罪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相应的刑罚亦无不当。上诉人王连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连军、高春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上列八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庶惠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