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金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建津,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系被害人林某甲之女。被告人林金付,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国钦、方榕榕,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吴淑梅,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系被告人林金付之妻。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建津、被告人林金付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国钦、方榕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吴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林金付酒后无故持酒瓶及西瓜刀等工具打砸位于城厢区灵川镇何寨村上硎头的“阿梅食杂店”货柜,后持西瓜刀将前来买烟的被害人林某甲左膝部砍伤,致重伤二级。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林金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金付系在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状态下作案,辨认及行为控制能力削弱,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林金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淑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18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2810元,误工费19128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28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9792元。被告人林金付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民事赔偿方面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系××患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林金付系在辨认及控制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实施犯罪,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继续接受治疗,请求法院判处缓刑。民事赔偿方面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均高于标准,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鉴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吴淑梅在民事赔偿方面同意被告人林金付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金付自1990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一直接受药物治疗。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林金付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何寨村上硎头139号的家中喝完酒后,无故持酒瓶砸坏邻居蔡某经营的“阿梅食杂店”门口的柜台玻璃,后又从家中拿出一把西瓜刀欲打砸“阿梅食杂店”店内的杂货柜,后见被害人林某甲来到该店内购买香烟,便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林某甲的左膝部砍了一刀致其受伤,后被告人林金付逃回家中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7月3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金付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林金付属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及普通醉酒状态下作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金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乙、蔡某、林某丙、吴淑梅、林某丁、林某戊、陈某、姚某、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原莆田县××疗养院住院记录,莆田市慈康医院病人基本情况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金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4月23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810.79元,出院医嘱:1、继续左膝支具外固定半个月,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至少三个月);2、定期X线片复诊(每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需后期MRI复查,必要时手术重建;5、如下肢神经未恢复,需二期手术行功能重建;6、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诊,不适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8日作出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08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六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户籍地为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何寨村上硎头46号,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32810.79元;误工费9406.44元(88.74元/天×106天);护理费1863.54元(88.74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11842元(11184.2元/年×1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住所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确有委托相关机构作出伤残鉴定,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0737.7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发票费用明细、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闽中司法检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金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伤残六级,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义予以支持,但建议对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林金付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淑梅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金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林金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淑梅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零七百三十七元七角七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吴晨代理审判员邱晓敏人民陪审员林文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蔡雅瑜林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