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顺威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顺威商贸有限公司,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陶宗泽,陈富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重庆顺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组织机构代码:56990372-2。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组织机构代码:05822950-2。法定代表人:瞿仁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琳,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妍,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1442200-2。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琳,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妍,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镇,组织机构代码:20958198-1。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琳,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妍,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宗泽。委托代理人:陈富华。被告:陈富华。原告重庆顺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商贸公司)与被告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房地产公司)、被告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化工公司)、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科技公司)、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威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杰,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妍,被告陈富华,被告陶宗泽的委托代理人陈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威商贸公司诉称,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因其开发的恒立、恒顺星城项目在2013年春节前夕急需资金支付工程款,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重庆春发建筑有限公司的被告陶宗泽(亦是原告顺威商贸公司的股东)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提出临时出借部分资金给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以帮助该公司解决燃眉之急。2013年2月4日,原告顺威商贸公司与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借款人民币198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同时,约定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为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另外,对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顺威商贸公司按照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转款函》的指定,将出借的500万元支付给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宗泽建材厂。按照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转款函》的指定,将出借的10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恒立科技公司。后因原告顺威商贸公司未能及时收回货款,银行帐户资金不足,未能按照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另一份《委托转款函》的指定,将出借的480万元支付给重庆春发建筑有限公司。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实际向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出借资金合计1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8月,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偿还了借款1000万元。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多次要求借款方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担保人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都是满口答应,却以各种借口进行搪塞和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给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前述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8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00万元,诉讼标的总额暂定为980万元;2、判令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在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在前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承担。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借款协议是企业借贷,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是无效合同,同意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协议是企业借贷,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所以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担保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共同答辩称,借款协议有效,借款的事实认可,担保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顺威商贸公司与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由于资金紧缺,年前急需资金支付工程款,要求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8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时间从原告顺威商贸公司汇入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账户的那一天起开始计算。到期后,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应无条件还款,如到期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视为违约,并每天按5‰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顺威商贸公司,作为原告顺威商贸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担保方式: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作为担保方,应积极配合督促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如到期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自愿代付,担保时间二年。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作为担保人,如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自愿代付。2013年2月8日,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还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根据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如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自愿代付,担保时间二年。《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出具《委托函》,指定将借款的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恒立科技公司(开户银行:农行广安市分行,帐号:××××××××××××××××)。2013年2月4日,原告顺威商贸公司按照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函》指定,将100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了被告恒立科技公司。同日,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还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出具《委托转款函》,指定将借款的500万元支付给重庆市九龙坡区宗泽建材厂(开户银行:工行重庆西彭支行,帐号:×××)。2013年2月8日,原告顺威商贸公司按照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转款函》,将500万元支付给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宗泽建材厂。后因原告顺威商贸公司未能及时收回货款,银行帐户资金不足,未能按照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另一份《委托转款函》的指定,将出借的480万元支付给重庆春发建筑有限公司。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实际向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出借资金合计1500万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偿还了借款192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偿还了借款208万元;2013年8月9日,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偿还了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偿还了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偿还了借款300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共计偿还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欠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借款5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承诺书》、《委托转款函》三份、银行凭证五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顺威商贸公司与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顺威商贸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辩称借款协议是企业借贷,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协议》属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原告顺威商贸公司与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双方之间均不是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是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顺威商贸公司提供资金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协议有效,故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辩称借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顺威商贸公司请求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自愿为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如到期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由担保人代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就本案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原告顺威商贸公司请求被告恒立化工公司、被告恒立科技公司、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顺威商贸公司请求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查明,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期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视为违约,并每天按5‰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顺威商贸公司,但该逾期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逾期违约金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故原告顺威商贸公司请求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时间从原告顺威商贸公司汇入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账户的那一天起开始计算,原告顺威商贸公司汇入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100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逾期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4日起算;原告顺威商贸公司汇入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50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逾期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8日起算。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偿还了借款192万元、2013年5月23日偿还了借款208万元。该两笔还款均是借款期限以内还款,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的该400万元应作为归还的本金400万元。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又于2013年8月9日、8月16日、8月22日、9月5日分别偿还了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共计600万元。现原告顺威商贸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故前述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归还的600万元也应视为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本案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归还部分借款,应按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顺威商贸公司的还款时间分段计付逾期违约金,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顺威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顺威商贸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重庆顺威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就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顺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400元,由被告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陶宗泽、被告陈富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