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安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甲因寻衅滋事,2010年12月6日被泰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2011年2月1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某,因殴打他人,2011年10月2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因被告人于某某、于某乙等人雇车将所挖长石拉到新泰市谷里镇杏山峪村帅康养猪合作社内被拒,被告人于某某、于某乙电话约集于某甲、安某某等人赶至帅康养猪合作社内,殴打唐某某、王某某、唐某甲、王某甲等人,致唐某某、王某某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于某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于某乙、安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1年30日于某某赔偿王某某、王广帅等人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安某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某、唐某丙、王某甲、王某某陈述,证人王甲、王乙、范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安某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可根据各被告人相对作用大小,予以量刑。被告人于某乙、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