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索海明与林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索海明。委托代理人:吴保国,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银生,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75号4栋2单元2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索海明诉被告林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索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国、被告林慧、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海明诉称,2014年4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林慧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峰峰矿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区武装部门前路段,左后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索海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报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林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转邯郸市第四医院治疗,造成右颞顶骨骨折等多处伤害。经查,被告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0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林慧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合计1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等条件下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2、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等保险公司均不承担;3、本案为侵权纠纷,保险公司无侵权行为,发生诉讼也不是保险公司造成,因此不承担诉讼费;4、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索海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分析意见书,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慧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3、保险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票据,证明住院详细情况;5、××辅助器具费用票据、销售清单,证明原告××辅助器具费用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期、护理人数及天数等情况及鉴定费用;7、原告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8、房屋租赁协议、居住地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常住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9、村委会证明、护理人相关证明,证明护理人情况。10、摩托车毁坏报废照片、摩托车购买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花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10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4250元、误工费46434.7元、护理费31998.6元、××赔偿金136383.2元、××辅助器具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测费3990元、摩托车报废损失2000元,合计327924.98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90%承担,即185432.4元,因此被告共应承担307432.4元。以实际主张计算,多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医疗费有异议,部分医药费没有发生在住院期间,4月16日的峰峰益康药房600元不是正规票据。二、鉴定费用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三、××用具有异议,××用具8000元无医嘱。四、对护理费有异议,在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应对本次住院认定为一人护理。五、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部分大概为20%应予扣除。六、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护理期间人数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七、对原告误工不认可,未提交企业证明,也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工资证明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八、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该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对护理人误工证明质证意见同原告误工证明意见。九、车损没有鉴定不予认可,并且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财产损失。十、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为原告就医转院发生费用,应当有正规发票,且与人数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我公司只认可200元。十一、对常住地证明不认可,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中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90%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林慧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林慧为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张。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为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向本院提交垫付通知书一张(照片打印件)。原告及被告林慧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林慧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峰峰矿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装部门前路段左后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索海明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索海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林慧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且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索海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被告林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索海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索海明即被送往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疝、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68天,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55894.54元,其诊断书中载明“增加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等内容。原告出院后,因需颅骨修复,花费8000元购买了颅骨网板后于2014年11月4日第二次住院,此次住院经诊断为颅骨缺损,花费医疗费用15082.94元(其中住院费14889.94元,门诊费193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其诊断书中载明“颅骨缺损7个月入院,行右颞顶骨颅骨修补成形术,外购修补材料(本院无现货)”、“增加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内容。原告两次出院后均进行了复查,费用合计41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含支付的颅骨网板费用)79018.4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慧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18日,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索海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二百七十日;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为此,原告花费鉴定及检查费用3990元。原告索海明户口页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10月起在磁县磁州镇务本街租房居住,为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派遣职工(被派遣单位为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索海军、索居学护理,出院后由其姐姐索用芹护理。索海军、索居学均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瑞龙工程项目经理部处职工。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毁损,该车系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购买,购买价为5000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林慧,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09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林慧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索海明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林慧承担70%、原告索海明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索海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79018.48元(含支付的颅骨网板费用),原告虽然提交了峰峰怡康药房600元收据一张,但原告并未主张该费用,因此本院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0元(50元/天×68天+50元/天×17天);3、关于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为2550元(30元/天×68天+30元/天×17天);4、对于误工费,原告系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派遣到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的职工,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六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270天,因此误工费为31462元(42532元÷365天×270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索海军、索居学护理,出院后由其姐姐索用芹护理,在原告第二次出院时其诊断书中已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对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本院认定一人护理,索海军、索居学均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瑞龙工程项目经理部处职工,但原告仅提供了十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索海军、索居学的收入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索用芹的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护理费为20552.6元(42532元÷365天×68天×2人+42532元÷365天×17天×1人+28409元÷365天×35天×1人);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重新鉴定申请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已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因此对于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10月起在磁县磁州镇务本街租房居住,且为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处职工,应认定常住地在城镇,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照30.2%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赔偿金为136383.2元(22580元×20年×30.2%);7、鉴定费399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8、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了租车费发票共计3600元,但该发票为连号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护理人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确实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对于该项损失予以认可;10、事故虽导致原告所有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毁损报废,但原告对此项损失未进行鉴定,考虑该车购买时间及价款,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为295506.28元,原告其他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林慧所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合计1208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仍需赔偿原告1108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174706.28元(295506.28元-120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22294.4元(174706.28元×70%)。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林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慧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林慧,即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索海明111294.4元(122294.4元-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索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2209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慧垫付款11000元;三、被告林慧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索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原告索海明承担1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承担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霞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索子宁注:二审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