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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俞春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俞春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张婷婷,女,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春平,男,汉族,1957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现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张婷婷与被告俞春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婷委托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春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婷诉称:被告俞春平于2014年9月11日向案外人韩飞借款64800元,用于投资,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0归还,并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到期日却一直未归还,韩飞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代被告偿还了韩飞借款64800元。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4800元。被告俞春平未作答辩。原告张婷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2014年9月11日向案外人韩飞借款64800元,证明原告作为借条原件的持有人和借款的担保人已替被告偿还了64800元。被告俞春平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俞春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俞春平向案外人韩飞借款64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张婷婷作为担保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期限届满后,债权人韩飞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向原告张婷婷主张担保责任。原告张婷婷于2014年12月15日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64800元,并收回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婷婷、被告俞春平和案外人韩飞签订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俞春平向案外人韩飞借款,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张婷婷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韩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春平对于韩飞的债务,因保证人张婷婷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张婷婷向债务人俞春平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借款64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婷婷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俞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春人民陪审员  王文书人民陪审员  罗万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