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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系被害人谭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系被害人之女)。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来国,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地址: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表人:王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公司职员。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来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3日8时39分,驾驶吉FD8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抚松县某镇廉租房一栋东侧路口处倒车时,与行人谭某某相撞,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某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2015年3月3日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谭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胸腹部钝器伤致右颧骨塌陷性骨折,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经白山市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相关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诉称:2015年3月3日8时39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FD8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镇廉租房一栋东侧路口处倒车时,将行人谭某某撞伤,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FD8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的吉FD8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8时39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FD8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抚松县某镇廉租房一栋东侧路口处倒车时,与行人谭某某相撞,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某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当日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谭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胸腹部钝器伤致右颧骨塌陷性骨折,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相关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吉FD8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21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吉FD8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将被告人王某某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被害人谭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人民陪审员  王琳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