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327号原告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1幢135、136号。法定代表人张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工业集中区(南陈集镇头堡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张伟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告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嘉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伟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嘉公司诉称:原告伟嘉公司与被告伟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伟丰公司尚欠原告伟嘉公司轮胎货款125740元。被告伟丰公司提出其中43240元货款应由其公司上任领导负责,并同意由公司会计就该部���欠款另行向原告伟嘉公司出具对账回单。现被告伟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43240元货款,原告伟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伟丰公司支付原告伟嘉公司货款43240元及利息1176.24元(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伟丰公司负担。被告伟丰公司辩称:被告伟丰公司欠原告伟嘉公司的全部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伟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并非被告伟丰公司欠款,而是案外人的个人行为,被告伟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伟嘉公司对被告伟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伟丰公司向原告伟嘉公司出具对账回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月23日,结欠贵公司货款96640元”,被告伟丰公司在该对账回单落款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6日,被告伟丰公司再次向原告伟嘉公司出具对账回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26日,结欠贵公司货款82500元”,该对账回单落款处亦加盖了被告伟丰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伟丰公司员工何静向原告伟嘉公司出具了另一份对账回单,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26日,结欠贵公司货款43240元”,该份对账回单落款处未加盖被告伟丰公司印章。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伟嘉公司与被告伟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伟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伟丰公司支付货款825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伟丰公司对欠款82500元予以认可,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伟丰公司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伟嘉公司货款82500元。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伟嘉公司陈述,被告伟丰公司向原告伟嘉��司出具了金额为96640元的对账回单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伟嘉公司交付了1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伟嘉公司找回了一张966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伟丰公司就该份对账回单实际付款的数额为53400元,尚欠43240元;之后,原告伟嘉公司又向被告伟丰公司销售了总价为82500元的货物;本案中原告伟嘉公司主张的43240元货款包含在2014年1月23日的对账回单中。原告伟嘉公司为证明其前述陈述属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伟丰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伟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伟丰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田某在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负责接收原告伟嘉公司向被告伟丰公司交付的货物;2、2014年3月15日原告伟嘉公司的发货清单及田某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伟嘉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伟丰公司销售了52000元货物;3、2014年3月25日原告伟嘉���司发货单及田某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各一份,原告伟嘉公司退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伟嘉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伟丰公司销售了1500元货物;4、2014年5月2日原告伟嘉公司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伟嘉公司于2014年5月2日向被告伟丰公司销售了29000元货物;5、金额分别为52000元、30500元(1500元+29000元)销货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伟嘉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之后向被告伟丰公司销售了82500元的货物。被告伟丰公司对原告伟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发表辩论意见称,1、2014年6月26日,被告伟丰公司向原告伟嘉公司出具的对账回单就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伟丰公司的欠款数额仅有82500元;2、2014年1月23日的对账回单载明的货款,被告伟丰公司肯定已经支付,但因被告伟丰公司票据管理不规范,无法举证予以证明;3、如果原告伟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43240元包含在2014年1月23日的对账回单中,原告伟嘉公司就完全不需要何静再向其出具对账回单。以上事实有原告伟嘉公司提供的对账回单、销货发票、发货单、入库单、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伟嘉公司与被告伟丰公司虽未就二者之间的买卖业务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回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对原告诉称的43240元货款,被告伟丰公司认为系其公司员工何静个人签字确认的款项,被告伟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举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伟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1月23日的对账回单能够证明截止当日,被告伟丰公司尚欠原告伟嘉公司96640元,原告伟嘉公司自认就该份对账回单,被告伟丰公司已经付款53400元,余款43240元未付。此时,应由被告伟丰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伟嘉公司实际付清该份对账回单载明的96640元货款,但是被告伟丰公司仅陈述,2014年6月26日被告伟丰公司签章确认的对账回单就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伟丰公司的欠款数额仅为82500元,被告伟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与2014年1月23日对账回单相关的付款凭证等证据。相反,原告伟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2014年1月23日之后的发货单、入库单、销货发票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伟嘉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之后又向被告伟丰公司销售了82500元货物(52000元+30500元),该部分货款数额与2014年6月26日被告伟丰公司向原告��嘉公司出具的对账回单载明货款数额相一致。至此,鉴于被告伟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了2014年1月23日的对账回单载明的全部款项,对被告伟丰公司以由其签章确认的2014年6月26日的对账回单证明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伟丰公司的欠款数额仅为82500元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2014年1月23日及2014年6月26日被告伟丰公司签章确认的两份对账回单,被告伟丰公司尚欠原告伟嘉公司货款43240元,因此,虽然原告伟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由何静签字确认的对账回单上未加盖被告伟丰公司印章,但就该部分欠款,被告伟丰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伟嘉公司要求被告伟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3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承担逾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伟嘉公司与被告伟丰公司未就货款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伟嘉公司可在向被告伟丰公司交付标的物后即要求被告伟丰公司支付货款,因被告伟丰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伟嘉公司要求被告伟丰公司自2014年6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伟嘉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丰公司应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伟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伟丰建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24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