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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烟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烟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冯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法明,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震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法明、王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报警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35000.00元。因原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8352.59元。现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5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352.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05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于牟平一中校食堂内出现无故报警的质量问题,经调试仍无改观,故原、被告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付款40000.00元即可,于是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30日和2006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和20000.00元,所以被告无需支付设备款。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陈述被告欠原告货款事由成立,涉案合同自签订和设备交付至今已近10年,即使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06年1月20日起算,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均为2014年10月之后形成,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进行催收,即原告丧失胜诉权;并且该录音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还款事宜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为被录音人鲁新平非公司负责人或者授权之人,更何录音中况鲁新平说明自己现在无权就付款问题作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被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原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在2007年2月5日变更名称而来。2005年10月17日,原告烟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烟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需方: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合同编号:05010签订地点:需方所在地签订时间:2005年10月17日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为报警设备、TFRJ-60A、费加罗、300套、250.00元/套、75000.00元、合同签订日起日内交货。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CA127-1997(公安部)、CJ13057-1996(建设部),依TF标准,供方免费同保修壹年,提供产品安装使用技术支持,该产品由需方自行负责安装。三、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所在地。……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后十五天内。……九、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50%,货到后付款4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十五、其他约定事项:1、检测气体为:天然气。2、含输出切断阀门并输出220V驱动排风扇。”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合同下方的“供方”和“需方”处加盖公章,其中需方公章下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鲁新平”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前述合同中的300套报警设备至被工地烟台市牟平一中校区,并于2005年11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面额为75000.00元的《山东省烟台市商业批发统一发票》一张。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30日和2006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欠其报警设备款35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1日和2015年1月26日安排吕姓工作人员电话方式与被告工作人员鲁新平、曲某进行沟通联系,并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一份催要欠款的律师函。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8352.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05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及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曲某仅同意对账,未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额,亦无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工作人员鲁新平承认涉案合同系其经办,亦承认合同额与欠款额,但表示自己现在不是被告的负责人,无权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做出决定,要求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与负责人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收据、应收账款明细账、语音清单、短信清单、录音资料、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报警设备款35000.00元;二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报警设备款35000.00元这一事实成立,因为:一、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收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额为75000.00元,被告分两次付款40000.00元,二者兑除后,被告尚有35000.00元未支付。二、被告工作人员鲁新平的录音能够证明其作为涉案合同的经办人,明知被告尚有35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三、被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因报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就合同付款额变更为40000.00元达成合意,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报警设备款35000.00元。第二个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首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度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强制力或者胜诉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一般适用于债的请求权,包括普通诉讼时效(2年)和特殊诉讼时效(2-20年)。其次,本案中,原告在2005年10月21日将被告定购的报警设备运至被告的建设工地,并在2005年1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10月30日和2006年1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最后交易行为是2006年1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诉讼时效到2008年1月20日届满。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向被告催款时已长达8年之久,中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其显然已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提供了对被告工作人员录音资料,但从录音内容看被告工作人员既未经被告授权处理此笔业务,亦未有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法律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若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以推定他有放弃该利益的意思,那么他人更无关心、照料其利益之义务,应当撤销对他利益的强行保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要求支付35000.00元货款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具有胜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警设备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00元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贺凌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