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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娄某甲与被申请人娄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娄某甲,娄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娄某甲,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娄某某,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兵,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娄某甲与被申请人娄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中,申请人娄某甲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娄某甲自愿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娄某甲撤回对被申请人娄某某要求变更监护人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免收。代理审判员  徐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