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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楚建政与宋治淮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建政,宋治淮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楚建政,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庆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治淮,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力。上诉人楚建政因与上诉人宋治淮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楚建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彪、周庆伟,被上诉人宋治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宋治淮与楚建政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为宋治淮,乙方为楚建政),该合同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拆除的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三座车间的旧钢架,C型檩条,按每吨2650元计算价格,同时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订金和保证,甲方违约向乙方补偿40万元,双方同意签订协议后,乙方付给甲方订货款金额40万元整。2014年4月17日,甲方与乙方又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书打印部分内容为:“甲方在2014年1月份与乙方签订了旧钢架拆除买卖协议(内容详见买卖协议),因甲方原因无法履行该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以市场价进行销售,合同价与实际售价所产生的价格损失由甲方的订金进行补偿。该委托书与买卖协议同具法律效益。委托人楚建政、周庆伟,受托人宋治淮,2014年4月17日”。除打印部分内容外,楚建政的委托人周庆伟在签名下方手写“1吨陪10元共计赔偿300元叁佰元正”,庭审时楚建政的委托代理人周庆伟承认楚建政与宋治淮之间为买卖涉案钢架,楚建政向宋治淮支付了定金60万元,在楚建政违约后,宋治淮在2014年7月2号给楚建政打了一个条,内容是:“已上楚建正所订15000平方钢架(2650吨)。他不要了,订金陆拾万元,用铁以环叁拾万零贰仟元,下有贰拾玖万捌仟元(298000元)。宋治淮,2014.7.2号”。宋治淮称因楚建政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的302000元,是因为楚建政的人总去厂里闹事,钢材在厂里,厂里怕影响工期,让宋治淮先给楚建政钱,以后再说这个事。原审法院认为:楚建政与宋治淮签订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合同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楚建政支付给了宋治淮60万元定金,宋治淮开始拆除涉案厂房上的钢梁架,后因楚建政不再需要钢梁架,就委托宋治淮将其购买的钢梁架按照市场价格卖掉,并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价格损失由楚建政已付的定金对宋治淮进行补偿,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认定。2014年7月2号,在宋治淮将拆除的钢梁架卖掉一部分后,陆续退还给楚建政定金302000元,该行为视为其双方对委托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即将价格损失赔偿限额由60万元变更为298000元(600000元-302000元),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该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宋治淮退还302000元定金后,向楚建政书写了内容为“以上楚建正所定15000平方钢架(2650吨),他不要了,订金陆拾万元,用铁以环叁拾万零贰仟元,下有贰拾玖万捌仟元(298000元),宋治淮,2014.7.2号”,其双方对该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楚建政称该条是一个欠条,证明宋治淮应当退还下余的定金298000元,证据不足,故对楚建政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宋治淮辩称系楚建政方的人员在厂里闹事,不得已给楚建政退还了30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宋治淮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价格损失用楚建政所付定金进行补偿,即损失赔偿限额为60万元,宋治淮在委托协议签订后,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将合同标的物出卖后,明知存在价格损失,却退还了楚建政302000元的定金,视为双方对委托协议约定的损失赔偿限额的变更,故对宋治淮反诉楚建政赔偿其下余损失822248.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楚建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宋治淮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楚建政负担,反诉费6010元,由宋治淮负担。上诉人宋治淮上诉称:首先,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除了证明其双方于2014年1月所签订的旧钢架拆除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之外,还证明因楚建政的原因使双方之间的旧钢架买卖协议无法履行,楚建政委托宋治淮以市场价进行销售,并明确承诺要承担合同价与实际售价之间的价格损失,合同价与实际售价的差额为1120248.3元,扣除楚建政预付的298000元,楚建政应赔偿宋治淮差价损失822248.3元。2014年7月2日宋治淮给楚建政出具的条子仅能证明宋治淮收到楚建政60万元订金并退还给楚建政302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宋治淮变更了要求楚建政赔偿损失的数额。其次,宋治淮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其反诉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楚建政的诉讼请求,支持宋治淮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楚建政上诉称:2014年1月,楚建政为建设砖厂与宋治淮签订《合同书》,约定楚建政购买宋治淮三座车间的废旧钢架,并按照约定缴纳了订货款60万元。后因故楚建政的砖厂无法建设,楚建政经与宋治淮口头协商,解除买卖合同,楚建政赔偿宋治淮5000元,宋治淮退还楚建政60万元。2014年4月楚建政委托周庆伟向宋治淮追要60万元货款,经周庆伟与宋治淮协商同意在《委托协议书》上手写添加“1吨陪10元,共计300元整”,该内容与《委托协议书》打印部分的内容不一致,应以最后手写添加内容为准。2014年7月2日,宋治淮再次向楚建政出具欠款凭证,更证明了双方已就解除买卖旧钢架协议的事宜达成协议,并无其他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一项,改判宋治淮偿还其298000元,并由宋治淮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关于本案双方在2014年1月13日合同书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的吨数,宋治淮主张应为七百多吨,楚建政主张应为一百多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宋治淮要求楚建政赔偿其损失822248.3元及楚建政要求宋治淮退还其欠款298000元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1月13日,宋治淮与楚建政签订《合同书》,约定宋治淮将位于漯河市双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三座车间的钢架和C型檩条自行拆除,以每吨2650元的价格卖给楚建政,并约定楚建政应支付给宋治淮订货款40万元,如楚建政违约,宋治淮不再退还其订金,如宋治淮违约,则宋治淮向楚建政补偿40万元。合同签订后,楚建政向宋治淮实际支付了60万元的订金。宋治淮将约定的物资拆下后,楚建政因故决定不再购买,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后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打印部分内容为“委托人:楚建证(甲方)受托人:宋治淮(乙方)甲方于2014年1月份与乙方签订了旧钢架拆除买卖协议(内容详见买卖协议),因甲方原因无法履行该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市场价进行销售,合同价与实际售价所产生的价格损失由甲方的定金进行补偿。该委托书与买卖协议同具法律效益。委托人:原楚建政周庆伟受托人:宋治淮,2014年4月17日”,宋治淮和周庆伟又分别在协议书空白处手写添加了“多卖归楚建证方”和“壹吨陪10元,共计300元叁佰元正”的字样。宋治淮将该批旧钢架和C型檩条另行售出后共计退还给楚建政302000元。2014年7月2日,宋治淮向楚建政出具了内容为“以上楚建正所订15000平方钢架(2650吨),他不要了,订金陆拾万元,用铁以环叁拾万零贰仟元,下有贰拾玖万捌仟元(298000元),宋治淮,2014.7.2号”的字据。对上述事实,双方均认可。宋治淮认可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条款及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打印部分内容及其手写添加的“多卖归楚建证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其已将销售钢材���得的302000元退还给楚建政的事实存在,现又诉请主张楚建政赔偿其差价损失822248.3元,依据不足。关于楚建政主张宋治淮应给付其欠款298000元的问题,楚建政主张《委托协议书》中打印部分的内容与周庆伟手写添加的“壹吨陪10元,共计300元叁佰元正”不一致,应以上述手写添加的内容为准,证据不足,楚建政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综上,上诉人宋治淮及上诉人楚建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宋治淮负担6010元,上诉人楚建政负担5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梁珂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