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亚曼与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曼,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徐亚曼,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肖茂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徐亚曼与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曼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借现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同年3月16日,原告获知被告公开发布公告称“因一系列主客观原因叠加,使得我公司已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包含多年累积计算的利息,利息按照6%或者8%不等计算的。原告不应当把多年滚动的利息计算到本金。被告目前正在核算具体金额,待计算清楚再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临时借款证,载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临时借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亚曼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