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王某乙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锡伯族,初中文化,百利金休闲会馆经理。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才芳,系被告人父亲。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才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系沈阳市沈河区北顺城路53号百利金休闲会馆工作人员。三人对来该休闲会馆洗浴的顾客使用语言恐吓、轻微暴力,使顾客害怕而接受服务,并在结账时要高价,多算钱,强迫顾客接受消费。1、2014年1月25日22时30分左右,顾客鄂某来到百利金洗浴,其洗浴后经结算消费人民币1,079元,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强迫鄂某交付人民币370元。2、2014年2月26日21时左右,顾客杨某乙来到百利金洗浴,在接受按摩后经结算消费为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强迫其交付钱款。后杨某乙报警,被返回人民币200元。3、于2014年5月1日1时左右,顾客王某丁和朋友来到百利金洗浴,被强迫接受按摩后,经结算消费为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强迫其交付了钱款。后王某丁报警,被返回人民币1,000元。4、2014年5月5日21时左右,顾客王某丁、丁家毅等五人来到百利金洗浴,被杨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强迫接受按摩,后经结算为人民币7,500元。王某丙报警后,给付人民币2,500元。5、2014年7月20日23时左右,顾客金某、李某到百利金洗浴消费,该洗浴人员威胁不做不让离开,在金某被强迫接受足疗后,经结算消费为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强迫二人交付人民币750元后,又由被告人王某甲将李某苹果5S手机拿走,并带二人去银行取钱。后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将手机还给二人,将手机交给被告人王某乙。该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00元。皇姑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鄂某、王某丙、丁某、王某丁、陈某、潘某、金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姜某、管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扣押发还清单、结算单、奉天龙泉价格表、百利金洗浴中心价格表、接警信息查询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应以强迫交易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在2014年5月1日以后到百利金工作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没有异议,对其他四起指控有异议。当时受到公安人员吓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不属实。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在沈阳市沈河区北顺城路53号百利金休闲会馆工作期间,对来该休闲会馆洗浴的顾客使用语言恐吓、轻微暴力,使顾客害怕而接受服务,并在结账时要高价,多算钱,强迫顾客接受消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5日22时30分左右,顾客鄂某来到百利金洗浴后,被杨某甲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1,079元,并不准其离开。鄂某报警后,经过交涉交付人民币370元才得以离开。2、2014年2月26日21时左右,顾客杨某乙来到百利金洗浴,在接受按摩后,杨某甲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1,100元,并不准其离开。杨某乙交钱以后离开并报警,杨某甲等人退还人民币200元。3、2014年5月1日1时左右,顾客王某丁和朋友来到百利金洗浴,被强迫接受按摩,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3,200元钱,并不准其离开。王某丁交钱以后离开并报警,王某乙等人退还人民币1,000元。4、2014年5月5日21时左右,顾客王某丙、丁家毅等五人来到百利金洗浴,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强迫其接受按摩后,强行索要人民币7,500元,并不准其离开。王某丙报警,杨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人收取人民币2,500元后,王某丙、丁家毅等五人才离开。5、2014年7月20日23时左右,顾客金某、李某到百利金洗浴消费,该洗浴人员威胁不做按摩不让离开,金某被强迫接受足疗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强行索要其人民币1,700元。金某、李某交付人民币75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李某苹果5S手机拿走作抵押,带二人去银行取钱补交余款,在取款过程中金某、李某趁机离开。该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结算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李某的手机和钱款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金某、李某。2、书证奉天龙泉价格表、百利金洗浴中心价格表,证实百利金洗浴中心收费项目及价格中没有按摩项目及收费标准。3、书证出警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鄂某、王某丙等人被强迫接受服务后报警的事实经过。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百利金洗浴中心杨九州或者杜某带着服务员向顾客要高价宰客,给钱让客人走,不给钱先是语言威胁使客人害怕,再不给钱就推打几下使其害怕给钱,有东西的就扣东西让客人自己取钱来赎回。5、证人姜某的证言:2014年7月20日0时左右,金某、李某来到洗浴的三楼要做40元的足疗,杨九州说只有698元的足疗,金某、李某认为价格高就要离开,杨九州说来了不做一个项目不许离开,我也过来帮杨九州说话,他们没有办法,就与我们商量做一个人的足疗,杨九州同意了。证实杨某甲强迫金某、李某接受服务的事实经过。6、证人管某的证言:2014年7月20日金某、李某要做足疗,大约一个小时下楼结账,王某甲给他们算的是1700元,他们说没有那么多的现金,王某甲和王某乙还有我就上前把他俩围在了洗浴的前厅,王某甲对他们说没有钱就别想离开。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等参与强迫金某、李某接受服务的事实经过。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百利金洗浴日常由经理杨九州负责管理,服务员分工也是杨九州定的,服务项目和价格是前任老板留下的,没有改动,我并没有给服务员开会授意杨九州和服务员强迫客人接受服务,谈过给杨九州经营额2%的提成,但没有实施。8、被害人金某、李某的陈述,证实在百利金洗浴时被强迫接受足疗,并被索要高价、扣押手机的事实经过。9、被害人鄂某、王某丙、丁某、王某丁的陈述,分别证实在百利金洗浴时被强迫接受足疗服务,并被索要高价的事实经过。1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鄂某、王某丙、丁某、王某丁、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辨认,指认他们参与强迫交易的事实。11、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手机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1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3年6月我在百利金当经理,王某乙在2013年12月到百利金上班的,王某甲是2014年5月初来百利金上班的,在百利金工作期间,我们用语言恐吓,使对方害怕而接受服务,结账时要高价,这是杜某让我们这样做的,客人不给钱就多人围住他,吓唬他让他交钱,用这种手段敲诈客人,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王某甲、王某乙都参与过此事。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5月5日、7月20日参与强迫客人接受服务、索要高价、客人不交钱不让离开的事实经过。1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我是2013年12月到百利金工作的,我来之前,杨九州就在这当经理。强迫客人接受服务要高价,客人不给钱就不让离开,是杜某安排的。杨九州负责全面并负者给客人介绍按摩项目,王某甲负者接待收钱,我负者吧台,收不到钱的时候,我们一起上,围住客人,吓唬、恐吓客人,达到要钱的目的。证实参与强迫客人接受服务、索要高价、客人不交钱不让离开的事实。15、书证杨九州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杨九州在皇城公安派出所接受讯问期间,身体无外伤和重大疾病。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杨九州提出的在2014年5月1日以后到百利金工作的,对起诉书指控前四起犯罪没有作案时间,及受到公安人员吓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不属实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九州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基本稳定,其供称担任百金利经理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与王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杨九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时受到威胁,故杨九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九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够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