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青岛商客隆物流有限公司与周伟、青岛平度市城东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商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周伟,青岛平度市城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商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淑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委托代理人刘明峰,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市城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国,公司经理。上诉人青岛商客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客隆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城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周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逄明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立春、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淑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城东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客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与城东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商客隆公司委托其往湖北武汉运输货物。2011年2月20日4时50分许,张建军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送货,沿日兰(日南)高速公路菏泽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同庆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张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客隆公司方造成货物损失金额为486876元,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四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事故给商客隆公司赔付保险金414070元,剩余货物损失73537元,属于免赔范围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商客隆公司又另找车从事故发生地将全部货物运至目的地,又从目的地运回青岛,共产生运输费用损失20000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商客隆公司货物损失73537元,运费损失20000元,返还菏泽至武汉的运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8537元,诉讼费由周伟、城东物流公司承担。周伟在原审中辩称,商客隆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周伟不应再赔偿。城东物流公司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张连胜与赛特环球机械(青岛)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运输协议,约定张连胜为赛特环球机��(青岛)有限公司运输设备至武汉。尔后张连胜将该运输义务委托给商客隆公司。商客隆公司将该设备及部分小百货商品一起,委托登记在城东物流公司名下的车辆鲁B×××××号/鲁B×××××挂车车主周伟进行运输。商客隆公司与周伟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了运输协议,双方约定运费共为10400元,启运时,商客隆公司支付给周伟运费7500元,其余部分运输完成后结算,结算时商客隆公司从10400元运费中扣款100元作为保险费,由商客隆公司对所运货物进行投保,周伟在进行货物运输过程中,于2011年2月20日4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运输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赛特环球机械(青岛)有限公司依法向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张连胜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商客隆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2012)四商初字第90号案保险合同纠纷��案。(2012)四商初字第90号案审理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赛特环球机械(青岛)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为440731元。商客隆公司赔偿张连胜44万元,小百货损失46876元,商客隆公司共计损失为48687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予赔偿414070元。判决生效后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商客隆公司40万元。该赔偿款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通过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进行赔偿给付商客隆公司。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胶南商初字243号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四商初字第90号案,在两案未审结前,本案商客隆公司与张连胜于2013年1月25日就本次事故达成了《协议书》。双方约定:2011年2月18日,张连胜以青岛骥���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赛特环球机械(青岛)有限公司以及。的纺织设备等货物委托青岛商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至武汉。青岛商客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派出车辆鲁B×××××号司机为周伟。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就上述货损的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张连胜承诺,同意青岛商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就此批货物损失共赔偿人民币26万元,至于张连胜向赛特环球机械(青岛)有限公司。赔偿的总数额多少与商客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张连胜不得以赛特环球机械(青岛)有限公司赔偿数额大于26万元。增加赔偿款;2、。(该条款主要约定了付款时间);3、张连胜必须在青岛商客隆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案件中“。提供相应的证据。”;5、任何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人民币20万元。2013年4月21日���张连胜与青岛商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又对26万元的赔偿款达成了《赔偿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张连胜将赛特环球机械(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判决书及赔偿证明提交青岛商客隆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商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余款16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2014年4月4日,因商客隆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给付张连胜余款16万元,张连胜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城商初字第527号案,要求商客隆公司给付尚欠货物损失款152470元,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20万元。张连胜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阐明:2011年2月18日自己将赛特环球机械(青岛)有限公司的纺织设备等货物委托商客隆公司运至湖北武汉,商客隆公司派鲁B×××××号车辆运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2013年1月25日双方就货物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连���共赔偿商客隆公司货物损失260000元,于2013年4月21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6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支付违约金20万元。商客隆公司未如期支付张连胜货物损失款,至今欠152470元未偿还。经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商客隆公司、肖淑丽(青岛商客隆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截止到2014年5月27日欠张连胜赔偿款人民币183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商客隆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违约金主张,双方无其他纠葛。原审法院另查明,商客隆公司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小百货损失经(2012)四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46876元。本案诉讼中,商客隆公司主张小百货物品赔偿货主损失共计76800.56元。诉讼中,商客隆公司还主张事故发生后,另行安排车辆运输货物运费2万元。原审法院采信的上述事实:有(2014)城商初字第527号案民事调解书、起诉状及案卷材料《协议书》,《赔偿���议书补充协议》,(2012)胶南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12)四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商客隆公司运输协议、收条、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商客隆公司与周伟间系委托运输关系,周伟是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城东物流公司名下。商客隆公司接收他人委托运输货物,另行委托周伟负责运输,周伟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商客隆公司要求周伟及城东物流公司赔偿损失98537元。周伟则辩称商客隆公司共计赔偿给张连胜损失26万元,其实际的损失已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给付40万元,已全部获得赔偿,不应再予赔偿。商客隆公司则称自己赔偿张连胜44万元,赔偿小百货货主损失76800.56元,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又对货物运输支出运费2万元,自己实际损失98537元。本案的焦点问题:因周伟违约给商客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多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商客隆公司与张连胜达成了《协议书》及《赔偿补充协议书》在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商客隆公司赔偿给张连胜损失共计26万元,并约定该数额不再变化。同时约定张连胜协助商客隆公司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保险案件诉讼中,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作证。在张连胜与实际货主赛特环球有限公司在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胶南商初字第243号案及商客隆公司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四商初字第90号案处结后,因商客隆公司没有履行与张连胜2013年1月25日及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赔偿补充协议》,张连胜于2014年4月4日向青岛市城阳人民法院起诉了(2014)城商初字第527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诉状事由中明确阐明了,要求商客隆公司给付26万元货物赔偿款中未予给付部分152470元,并承担��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周伟主张商客隆公司向张连胜实际赔偿26万元予以采信。商客隆公司向张连胜实际赔偿44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商客隆公司称该次事故向小百货货主赔偿损失76800.56元,事故发生后另行安排车辆运输货物导致运费损失2万元,再加之赔偿张连胜损失26万元,共计为356800.56元(76800.56元+20000元+260000元),而商客隆公司已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40万元。因此周伟以商客隆公司的损失已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自己不应再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商客隆公司方是货物的运输者,并非损失货物的货主,仅可就自己在与周伟签定的运输合同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周伟及城东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主张货物损失的权利,因此商客隆公司要求周伟及城东物流公司赔偿98537元证据不足,也无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城东物流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放弃了自己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商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对青岛平度市城东物流有限公司、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青岛商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商客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商客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赔偿张连胜44万元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张连胜出具的收条、起诉状和城阳法院的调解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赔偿张连胜44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赔偿张连胜44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损失为356800.56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损失486876元,保险不予赔付73537元,另加上运费损失20000元,合计损失93537元,因此上诉人主张损失93537元有事实清楚。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000元运费损失位于审理,属于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7500元,从青岛到菏泽正常需要2500元,故被上诉人周伟应返还上诉人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伟辩称,1、上诉人以张连胜出具的收条主张,张连胜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要求张连胜在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打官司过程中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即墨法院在青岛市城阳区调取的(2014)城商初字第527号案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我们认为是正确的。如果鉴定,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2、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第二项,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我们认为发生事故的责任应当赔偿,但是有必要的限度,一定要遵循民法中的损失填补原则,上诉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足额的赔偿,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责任。3、关于小百货杂物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应尊重保险公司对其品种价值上的认定,但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小百货的损失已经赔付到位。4、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项,关于5000元是否返还的问题。关于城阳法院618号案,即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货运运费纠纷一案,城阳法院也认可已经扣除了7500元,否则在该案中我们会主张14000元。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份,从张连胜处提取的欠商客隆公司的运费明细,是张连胜亲笔书写,张连胜在城阳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是不包括这些运费的。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假定上诉人所称的26万元不包括运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无关。3、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给张连胜,也无从得知。4、本条是否是张连胜书写,也无从核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上诉人称证据系张连胜书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在张连胜未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最大原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赔偿用以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赔偿基本能够弥补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故,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价值不得大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伟、城东物流公司赔偿其在车辆事故发生后未得到保���公司赔偿的部分损失,包括保险公司免赔的保险不予赔付73537元,另加上运费损失20000元,合计损失93537元。通过原审法院和本院查明,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之前,上诉人已经与张连胜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总共赔付张连胜26万元。上诉人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40万元,已经能够弥补上诉人实际已经遭受的损失,上诉人不能通过本案诉讼获得额外利益。虽然上诉人称赔付张连胜的损失还有一部分是抵顶了欠上诉人的运费,并出具了所谓张连胜的证明,但由于张连胜并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无法做出认定,故上诉人称有一部分款项是通过抵顶张连胜拖欠上诉人运费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上诉人青岛商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