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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云与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林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478号(盛丰大厦)25层。法定代表人:吴林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云,女,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吴林炎,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郭秋娥,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吴丰宇,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南山村鲤鱼滩(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21幢二层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淼。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云及原审被告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33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争议属程序性审查,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该公司公章的抗辩,依法应属实体审理的范畴。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如果乙方逾期还款,甲方(郑云)可向法院起诉,法院管辖地为甲方户籍所在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属该院辖区,且原告诉请的金额已达该院级别管辖的标准,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讼争合同处的公章并非其加盖的,其中《欠款确认》中保证人印章上税号与其公章税号不一致,其股东会及董事会从未作出针对本案借款合同同意担保的决定,故讼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及保证条款应属无效,一审裁定认为其所提管辖异议理由属实体审理范畴错误;2、鉴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及保证条款无效,本案其余被告住所地均在龙岩市,故本案应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郑云辩称:1、要查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讼争合同处的公章并非其加盖的,其中《欠款确认》中保证人印章上税号与其公章税号不一致,其股东会及董事会从未作出针对本案借款合同同意担保的决定”,必须对案件实体部分进行审理,一旦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实体有所裁判,就属于未审先裁,将违反诉讼程序,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事由属实体审理范畴;2、上诉人的保证是从属于主借款合同的,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且该管辖条款是有效的,即使保证条款无效,但保证条款是从属于主借款合同的,有权审理主借款合同的法院也有权审理保证条款是否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讼争的《借款合同》包含了原审原告郑云与原审被告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的主合同关系及原审原告郑云与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担保的从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关系确定案件管辖。《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如果乙方逾期还款,甲方可向法院起诉,法院管辖地为甲方户籍所在地”。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选择的“甲方户籍所在地”即原审原告的住所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审原告向合同约定且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印章不真实为由,主张本案所涉各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亦不影响本案依据主合同关系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与有效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的管辖确定原则不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证条款无效等事由,属实体抗辩理由,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进行审查判断,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阶段,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卢椰枫代理审判员谌超育代理审判员陈顺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林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