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俞雅芳与何泳、任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雅芳,何泳,任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俞雅芳。被告:何泳。被告:任秋娥。原告俞雅芳与被告何泳、任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雅芳及被告任秋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泳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雅芳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因做纺织品生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第二次在同年11月11日借现金283,500元,共计借现金383,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偿还日期,并出具了“房屋抵押合同”。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笔共计人民币本息403,972元(其中利息20,472元,附借款借条复印件),及从借条还款之日后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本息的,按“房屋抵押合同”第五条的1、2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3,500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83,500元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2、要求对被告任秋娥抵押的房屋进行优先受偿。被告任秋娥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何泳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9日、年息2分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3,5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利息按银行利率3倍计算的事实;3、房屋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任秋娥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秋娥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字确实是本人签署,但是在2015年4月份时遭原告逼迫下签署,当时没有看清楚合同落款日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经被告任秋娥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经被告任秋娥质证认为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任秋娥认为系遭原告逼迫下签署该合同,且落款时间与实际不符,但被告任秋娥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富强村村民俞雅芳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到2015年5月9日,年息二分,到期本息壹拾贰万元一起归还。”2014年1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富强村俞雅芳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伍百元整,小写¥283,500元整,借期三个月,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归还,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2014年4月7日,被告任秋娥出具给原告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秋娥同意将其与案外人何兴德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富强村别墅区门号为536号的别墅房屋一幢抵押给原告与案外人何春方,担保范围为原告出借给被告任秋娥的本息合计564,972元、案外人何春方出借给被告任秋娥的本息合计126,500元。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两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任秋娥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但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据此,对于原告要求就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泳、任秋娥应归还给原告俞雅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泳、任秋娥应归还给原告俞雅芳借款人民币283,5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