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传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胡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周传永,胡亚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一���。负责人沃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宇梁,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传永、被上诉人胡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7时30分,丁宇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S329线西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老阜益线交叉路口处,与沿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八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往老阜益线由周传永驾驶的苏09343**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相撞,致��传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传永先后至阜宁县中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365.64元、134883.03元、7557.5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传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系胡亚飞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胡亚飞垫付了40000元,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周传永的伤情经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盐阜司法(2013)法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传永车祸致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日常生活有��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构成Ⅸ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右腓骨小头骨折,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丧失右下肢功能10%以上亦构成Ⅹ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为双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其后期治疗费,颅骨修补约需费用25000-30000元”。周传永支付鉴定费2380元。后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周传永因交通事故致‘左颞叶脑内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右侧第3-10肋骨骨折(共8根)’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九级××。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首次伤残评定前日;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6个月。3.建议其相关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周传永支付鉴定费2478元。在庭审中,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仍对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周传永曾于2014年4月4日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自愿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周传永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宇负主要责任,周传永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周传永主张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周传永与丁宇按3:7比例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责险,根据有关规定,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周传���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142440.53元。依据阜宁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可以看出周传永存在重复住院情况,有人为扩大损失行为,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周传永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周传永主张的××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依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误工费,因周传永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8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对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周传永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周传永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可知其一直陆续在接受治疗,最近一次诊断的时间是2013年8月24日,另周传永曾于2014年4月4日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起诉,后撤回起诉,时效中断,诉讼期间应重新计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周传永的医疗费已在其他保险公司赔付过,该公司不再重复赔偿的意见。周传永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是对其自身人身安全的保障,不能因为投保了该险种且获得赔偿,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相关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周传永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经两次鉴定,且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专科会诊意见是由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鉴定所具有智能损害鉴定的资质,且具体分析说明可参见通精司疾鉴(2014)鉴字第1040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另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专科会诊意见部分明确载明了该鉴定结论;同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其他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可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本案中胡亚飞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自愿垫付了部分费用,故对胡亚飞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将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周传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4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999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84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0857.53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周传永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60857.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8600.27元,合计218600.27元;扣减胡亚飞垫付的4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综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给付周传永171078.27元(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给付胡亚飞40000元。(开户名称:周传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4;开户名称:胡亚飞,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92。)二、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账户。三、驳回周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鉴定费4858元,合计55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478元,由周传永负担3100元(已预交5578元)。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判决错误,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重复报销。2.上诉人垫付的二次鉴定费1320元未扣减。3.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第一次鉴定是8、9、10三个××等级,第二次鉴定是8、9两个××等级,但上诉人查看周传永神志清晰,没有轻度智能损伤;第一次鉴定“三期”高于法定标准,第二次鉴定“三期”又高于第一次。4.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周传永最近一次诊断时间是2013年8月24日,2014年4月4日第一次起诉,但周传永仅提交2013年8月24日在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说明治疗事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传永答辩称:1.医疗费判决没有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非医保的证据;周传永另外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存在重复报销。2.关于鉴定结论,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是上诉人,经过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鉴定的结论,应当予以承认。3.关于诉讼时效,周传永在2011年11月20日发生了交通事故,阜宁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10日才做出责任认定,2013年7月,周传永又到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周传永单方委托进行鉴定,2014年2月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亚飞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传永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有权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并结合涉案诊疗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周传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和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上诉人要求扣除周传永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中存在哪些非医保项目、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组成以及与可代替的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2.周传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并获得相关赔偿,并不影响其向交通事故肇事人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案涉医疗费存在重复报销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垫付的二次鉴定费1320元并不包含在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的上诉费和鉴定费2478元内,该1320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并无不当。4.一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真实客观。上诉人以周传永神志清晰以及第二次鉴定的误工费等“三期”高于第一次鉴定为由,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其申请缺乏事实依据。5.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上述费用范畴;另依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用(2478元)并无不当。6.一审已经查明周传永最近就诊时间是2013年7、8月份,是在阜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二审中周传永又进一步提交在该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其向一审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4月4日。故周传永治疗终结至其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