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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拱之与宜昌宝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黄拱之,退休工人。被告宜昌宝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法定代表人刘荣棠,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拱之诉被告宜昌宝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黄拱之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雍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时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