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樊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樊勇。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樊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勇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樊勇驾驶冀C×××××号小客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关区魏李庄路段时驶离路面,造成路边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吊运费、公估费、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共计37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樊勇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C×××××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比例;3、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31665元;4、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公估费950元;5、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路产赔偿费2700元;6、吊运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吊运费2300元;7、证明1份、修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已修理完毕,原告花费修理费31665元;8、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的前提下,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公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9356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5日原告樊勇驾驶冀C×××××号小客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关区魏李庄路段时驶离路面,造成路边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C×××××号小客车系原告樊勇所有。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2015年2月1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C×××××号小客车的估损金额总计31665元。因公估原告花费公估费950元。冀C×××××号小客车已在山海关区金协润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原告花费修理费31665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吊运费2300元、路产赔偿费2700元。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28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樊勇驾驶冀C×××××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路产损失2700元;吊运费2300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交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该公估结论应予采信。被告主张依据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该份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应确定为31665元;公估费950元。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7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915元(车辆损失31665元+公估费950+吊运费2300元),以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的损失共计37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樊勇赔偿款376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