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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曹作智、安徽德松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曹作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作智,安徽德松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审原告):曹作智,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被告):安徽德松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刘玉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曹作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德松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重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作智的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德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曹作智于2009年8月进入安徽德翔人造板有限公司,初任设备主管,2011年任生产部经理,月基本工资6000元,公司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沫河口工业园。2012年1月1日,德松公司与曹作智签订《公司员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曹作智任生产副总,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德松公司根据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确定曹作智的薪酬等内容。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山南大庆路58号。德松公司没有为曹作智办理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曹作智仍在德松公司工作。2013年2月底,曹作智离开德松公司,但德松公司未向曹作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德松公司支付曹作智工资至2013年2月底。2013年3月20日,曹作智向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在内的五项仲裁申请。2013年11月4日,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怀人劳仲裁字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德松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曹作智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依法应由其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2、德松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曹作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10000元;3、德松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曹作智经济补偿金15000元;4、驳回曹作智的其他仲裁请求。德松公司、曹作智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安徽德翔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德松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具备相应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曹作智分别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均合法有效,因此,曹作智要求德松公司从2009年8月起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无事实依据。虽然曹作智与德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曹作智要求德松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德松公司虽在2012年1月1日与曹作智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期满后,曹作智继续在德松公司工作,德松公司未能及时与曹作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德松公司应当支付给曹作智2013年2月份的二倍工资。故对德松公司要求不支付曹作智二倍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曹作智要求德松公司支付二倍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均提供辞职报告,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曹作智申请还是因德松公司违法行为所致,双方存在争议。对此,德松公司未提供其它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证据,曹作智亦未提供德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德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曹作智缴纳社会保险费,曹作智可以随时与德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德松公司应当就曹作智在其公司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因曹作智未能就其进入德松公司是“非因本人原因”进行举证,故不能将其在两个不同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综上,德松公司应向曹作智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对于曹作智要求德松公司承担其劳动维权活动中产生的必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被告)安徽德松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曹作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10000元;二、原告(被告)安徽德松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曹作智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安徽德松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曹作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德松公司、曹作智各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德松公司、曹作智各负担10元。一审宣判后,曹作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曹作智上诉称: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按4个月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还应承担上诉人劳动维权中产生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德翔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安徽德松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曹作智先后分别与以上两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曹作智未能就其进入安徽德松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是“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的进行举证,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能将其在两个不同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安徽德松木业按一个半月的工资标准支付曹作智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曹作智要求德松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曹作智要求德松公司承担其劳动维权活动中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作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