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大连佳兴塑铝门窗有限公司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佳兴塑铝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莲山镇水门村。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岳峰,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新,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佳兴塑铝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路34号3-1-2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案件移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洪签订的《塑铝门窗工程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有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有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且上诉人对王洪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未予认可,原审原告亦未提供王洪的授权委托证明,故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本案不能适用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在(2014)瓦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中未将王洪、王大勇列为被告,亦未向二被告送达原审裁定,属遗漏当事人,影响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此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