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某、郭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郭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郭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7号之三档“辉发港货店”内,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进口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保心安油等131种药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药品。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郭某受被告人黄某甲雇佣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7号之九档“笃诚港货店”内,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进口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白金油等68种药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药品。经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缴获的药品均属假药。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药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经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7号之三档的辉发港货店及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7号之九档的笃诚港货店期间,在上述两店内销售不具备药品进口批准文号的“保心安油”、“位元堂猴枣除痰散”、“白金油”等药品,并雇请被告人郭某在笃诚港货店任店长,管理店内销售等。2014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分别将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抓获归案,并分别在上述两店内查获“保心安油”、“位元堂猴枣除痰散”、“白金油”等药品共130多种。经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药品均属进口药品,但不具备药品进口批准文号,依法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在辉发港货店工作,老板娘是黄某甲,店长是郭某,平时由店长管理店里的日常运营和货物,店里有多种港药销售,平时老板娘黄某甲会到店内查看药品并补货。附近还有一家笃诚港货店也是黄某甲的,店长也是郭某,该店销售的药品种类与辉发港货店一样。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在辉发店上班,店内货架上摆放有保婴丹等药品销售,该店老板是黄某甲,附近还有一家笃诚商店,也是黄某甲的店,卖同样的商品,店长是郭某。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辉发商行的老板是黄某甲,店长是郭某,协助黄某甲管理店面经营,店里有黄道益活络油等多种港产药品销售。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其在笃诚港货档口上班,该店店长是郭某,老板娘是黄某甲,平常经营和管理由郭某负责,但晚上收档后由郭某收集营业款后交给黄某甲,黄某甲在附近另有一家某发港货店,二家店都有卖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5.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侦案、立案侦查的经过。6.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越秀区广园西路17号之三档辉发港货店和越秀区广园西路17号之九档笃诚港货店进行搜查,查获大批境外生产的药品,并予扣押在案。7.现场照片、查获的药品照片及营业执照等,证实现场的情况。8.辉发港货店、笃诚港货店的药品收货单、销售单,证实二被告人销售药品的情况。9.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查获药品的认定意见书及认定清单,证实查获二被告人销售的药品属进口药品,但不具备药品进口批准文号,依法按假药论处。10.被告人黄某甲、郭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辉发港货店、笃诚港货店都是由其承租并经营,二间店均有售卖从香港等境外购进的药品,郭某是其姐姐的儿子,负责帮忙看管店铺。1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黄某甲经营有辉发港货店、笃诚港货店,其是笃诚港货店的店长,负责日常销售,黄某甲是老板,店里销售的货品包括有几十种香港药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药一批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家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