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马某某,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为做生意借原告现金24148元,当时说好的是2014年5月10日归还原告。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时至今日没有偿还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1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1、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翟某、周某的调查笔录一份,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1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4148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241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