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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丽与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86号原告胡丽,女,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以毅,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四川)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亭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正修,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尧,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丽与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都江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胡丽与被告益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2261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505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于2013年12月16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院以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2015年5月15日,中止审理的理由消除,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胡丽的委托代理人王以毅,被告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修、刘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诉称,2009年10月6日其到益华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益华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益华公司的工作制为两班倒,工作时间均在12个小时以上。除春节休息3天外,其余时间均在加班。而益华公司除支付其不足1/3的加班费外,其余加班费至今未支付。2011年9月30日益华公司以裁员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11月18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都劳仲委裁(2011)49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益华公司向其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26.18元(2730.47元×2.5年);2、足额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止的加班工资30529.80元,已支付部分据实扣减;3、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7个月(2009年10月6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46417.99元。4、补缴2009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给予经济补偿;5、发放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生活费。被告益华公司辩称,1、益华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并属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搬迁改造范围,故于2011年4月停产至今。2、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9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益华公司只应向胡丽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且计算基数应按照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3、益华公司系生产性经营企业,存在淡旺季之分,订单多时才会存在连续加班,没有订单时员工也回家休息,故原告关于全年除春节3天休息外均在加班与事实不符。即使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益华公司也按标准全额支付了加班费。4、益华公司未为胡丽购买社保系胡丽的原因,责任不在益华公司。5、胡丽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胡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都劳仲委裁(2011)4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程序合法;2、照片数张,拟证明原告加班的证据在被告处,被告恶意将加班的原始证据销毁;3、裁员公告,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益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滨江街道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实施搬迁改造的通告》、《都江堰市滨江街道辖区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企业搬迁方式核准通知单》、《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2011年9月16日益华公司发布的《公告》,拟证明被告的裁员程序合法,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终止;2、《月平均工资统计表》、《加班费发放明细表》、加班费核算表、薪资表,拟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加班费的情况;3、《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张及电费缴费明细,拟证明被告公司缴纳电费情况,原告诉称的加班不是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调查取证,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都劳仲委裁(2011)4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裁员公告、因被告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数张,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所展示的内容确为被告益华公司在销毁东西,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对销毁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3、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滨江街道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实施搬迁改造的通告》、《都江堰市滨江街道辖区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企业搬迁方式核准通知单》、《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2011年9月16日益华公司发布的《公告》、《月平均工资统计表》、《加班费发放明细表》、加班费核算表、薪资表,因原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张即电费缴费明细,原告质证后认为电费缴费的多少与加班多少不存在必然联系,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益华公司属生产性企业,企业的工作时间长短必然与电费缴费多少相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丽于2009年10月6日到益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益华公司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3月15日,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对滨江街道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实施搬迁改造的通告》,该通告载明:“一、搬迁改造范围:滨江街道辖区范围内一环路(青城路)至都汶高速城市规划区内的企(事)业单位……”。2011年3月28日都江堰市滨江街道企业搬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向益华公司发出《都江堰市滨江街道辖区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企业搬迁方式核准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你单位2011年3月28日递交的企业搬迁改造书面申请收悉,经都江堰市滨江街道辖区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审定,同意你们采取自行开发方式进行搬迁改造……”。2011年9月1日益华公司召开《关于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裁员方案》的会议,该会议通过《关于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裁员方案》。2011年9月2日益华公司向都江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关于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裁员方案的报告》,该报告载明:裁员背景、裁员名单、实施步骤、裁员进展等内容。2011年9月16日益华公司以其属于都江堰市滨江街道辖区搬迁改造的范围为由在公司发布《公告》,该公告载明:“1、解除胡丽等37名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2、补偿标准:(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每工作满1年给予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在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3、办理离职时间:公司定于2011年9月26日至27日集中与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相关规定向劳动合同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告发布后,原告胡丽未按公告规定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11月18日胡丽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都劳仲委裁(201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1个月双倍工资中的不足部分:900元/月×11个月=99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元/月×2.5个月=22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节假日加班费3513.95元。4、申请人通过行政程序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申请稽核,双方依据稽核结论处理社会保险问题。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胡丽、益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胡丽于2012年1月向本院起诉,益华公司于2012年2月也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益华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丽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99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921元;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胡丽在益华公司领取加班费共计5112.83元,其中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共领取的加班费3289.60元。益华公司从2011年4月至今处于停产状态。益华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向胡丽发放了生活费。审理中,益华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表示益华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胡丽加班费,没有支付加班费的义务,但从缓和劳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根据胡丽的实际情况,愿意在经济补偿金之外另行补偿胡丽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丽自2009年10月6日即到益华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于2009年10月6日起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1、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的规定,本案中,益华公司因需要搬迁改造,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发布公告定于2011年9月26日至27日集中与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即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益华公司自2011年4月停产后虽仅向劳动者发放生活费,但也应视为企业给劳动者发放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27日解除,故胡丽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计算,审理中,双方对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21元无异议,故其经济补偿金为2个月×921元=1842元。3、关于原告胡丽主张被告益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要求益华公司补付其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止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相关证据在用人单位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益华公司实行上班打卡制,原告为证明被告益华公司恶意将发放加班费的考勤卡、会计原始凭证销毁,向法庭提交了照片数张。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照片,但照片未能反映销毁的具体东西,即使其销毁的是打卡记录,也不清楚销毁的是什么时候的打卡记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来看,劳动者的薪资系按月发放,且薪资中明确包含有加班费项目,胡丽在领取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对益华公司提供的薪资表数据及已发加班费数据均无异议,并认可按薪资表实际领取了相应的工资(含加班费)。同时益华公司也提交了加班费核算表、薪资表、加班费发放明细表上,三份证据相对应的加班工资数额也能够一一对应,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未足额领取加班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胡丽要求益华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7个月(2009年10月6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胡丽于2009年10月6日就职于被告益华公司,其应该在2009年11月5日就应当知道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其权益,胡丽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其在2011年11月申请仲裁,对胡丽主张2010年12月前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超过一年部分不再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根据原告胡丽的入职时间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双方应视为自2010年10月6日起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胡丽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胡丽要求益华公司补交2009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即2011年10月前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社保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劳动者可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6、关于原告胡丽要求益华公司支付2011年9月后的生活费问题,因益华公司已于2011年9月27日解除与胡丽劳动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益华公司在审理中自愿在法定补偿之外另行补偿胡丽的费用,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丽经济补偿金1842元;二、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丽53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为7142元。三、驳回原告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牟庆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