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代理检察员刘英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春站候车室B14—15检票口附近的座椅处,趁旅客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旁椅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I9152P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918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所盗手机已缴回并返还失主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铁路实名制购票信息、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作案时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艳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