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伯萍与杨蛟龙、杨志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伯萍,杨蛟龙,杨志刚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安伯萍。委托代理人邱加进,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蛟龙。委托代理人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刚。委托代理人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伯萍为与被告杨蛟龙、杨志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伯萍的委托代理人邱加进、被告杨蛟龙、杨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田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伯萍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给原告提供爱马仕牌白色油漆系列产品,原告在加工完产品后发现油漆质量存在问题,油漆开裂,造成产品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是被告拒不遵照履行,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5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志刚辩称,被告杨志刚与原告安伯萍不存在交易关系,被告杨志刚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载明,协议三方包括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外协安伯萍、油漆杨蛟龙,被告既不是协议的签订人也不是协议约定的义务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原告与他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蛟龙辩称,根据原告自述,原告是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外协,为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家具做喷漆、打磨等加工服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124594元实际上是原告为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打磨喷漆家具的加工费。原告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作出放弃加工费的承诺,随即又要求被告承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仅是为第三人提供喷漆、打磨等加工服务,并非产品所有人,无权主张因该产品损害产生的相关追索权利。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等,原告现尚欠被告货款56099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关系,被告杨蛟龙向原告安伯萍供应爱马仕牌白色油漆系列产品,后原告在用被告供应的油漆加工完产品后发现油漆开裂,原被告双方经共同测试后确认系因油漆质量问题造成油漆开裂。2014年3月15日,原告安伯萍、被告杨蛟龙及案外人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杨蛟龙供应的爱马仕油漆出现开裂问题,被告杨蛟龙同意赔偿案外人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白茬家具损失380000元并赔偿原告安伯萍各项费用损失124594.5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杨蛟龙支付原告安���萍20000元,原告安伯萍出具收据一份,确认赔偿金额为124558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104558元。2014年4月2日,被告杨蛟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安伯萍账户打款99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蛟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安伯萍账户打款10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杨蛟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安伯萍账户打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明细,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份,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蛟龙向原告安伯萍供应的油漆因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安伯萍为他人喷漆后油漆开裂造成损失,原告安伯萍可以要求被告杨蛟龙作为销售者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杨蛟龙同意赔偿原告安伯萍124594.5元,后将赔偿数额更正为124558元。被告杨蛟龙应当按约定将赔偿款支付原告安伯萍,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杨蛟龙分四次支付原告安伯萍499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安伯萍主张被告杨蛟龙支付的49900元是赔偿其他产品的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油漆系被告杨蛟龙与被告杨志刚共同供应,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伯萍赔偿款74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伯萍对被告杨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原告安伯萍负担1126元,被告杨蛟龙负担1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