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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范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范某,农民。被告余某甲,农民。原告范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婚姻是由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思进取,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并随我一起生活。被告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我未能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完全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原告范某与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但一直未能改善家庭经济拮据的现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前各自无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和支持,才能巩固婚姻基础,促进家庭和谐。本案中,原告范某与被告余某甲恋爱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却始终未能改善家庭经济拮据的现状,加之双方沟通和交流不够,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强责任心,努力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