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裴江红与吴立忠、方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江红,吴立忠,方剑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75号原告:裴江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甬平。被告:吴立忠,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鄞州看守所。被告:方剑立,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鄞州看守所。原告裴江红为与被告吴立忠、方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吴立忠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江红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吴立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7日,并由被告方剑立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让他人转账给被告吴立忠188000元,并现金交付被告吴立忠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立忠未按约归还,被告方剑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立忠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40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实际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日止);被告方剑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立忠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方剑立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立忠答辩称:其的确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6%,即每月应支付利息12000元,但实际上其仅收到原告让他人转账的借款188000元,1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直接扣除了。之后几个月其也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方剑立答辩称:为被告吴立忠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属实,同意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对账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吴立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让他人转账给被告吴立忠188000元,并让他人现金交付给被告吴立忠1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立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汇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吴立忠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方剑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立忠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原告实际交付给他188000元,而非200000元,12000元已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方剑立无异议。被告吴立忠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其表示转账凭证上的账号都不是她的,她也并未收到过这些款项,事实上双方也未约定过利息;被告方剑立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吴立忠虽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吴立忠未能明确该组汇款凭证中哪些是汇给原告用于归还利息的,汇款金额与被告吴立忠所述双方的借款利息每月12000元亦无法吻合,其中部分汇款凭证的汇款时间更是早于借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10月15日的汇款凭证),原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吴立忠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吴立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若被告吴立忠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需支付原告借款额20%的违约金等事项。被告方剑立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让他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账号为62×××18)向被告吴立忠交付188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吴立忠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200000元于��个月内还清等事项。届期,被告吴立忠未归还借款,被告方剑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立忠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方剑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151号]。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立忠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先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吴立忠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现被告吴立忠辩称其仅收到借款188000元,12000元作为利息已扣除及借款后其还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及其已向原告实际支付过借款利息,且原告对于借款12000元的交付情况也做出了合理解释,即原告让他人将现金12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吴立忠,综上本院对被告吴立忠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则被告吴立忠理应按期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吴立忠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吴立忠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需支付原告借款额20%的违约金”,即违约金为40000元,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剑立作为被告吴立忠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吴立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忠返还原告裴江红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立忠支付原告裴江红违约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方剑立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剑立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吴立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合计诉讼费3720元,由被告吴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功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胡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