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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庆与崔景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崔景喜,侯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062号原告李庆,男,1987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运德,男,1966年8月4日出生。被告崔景喜,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个体户。被告侯玉林,女,1974年3月9日出生,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与被告崔景喜、被告侯玉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德,被告崔景喜,被告侯玉林,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诉称:2014年5月1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巴园子村东,侯玉林驾驶崔景喜所有的车牌号为京Y6xx**车辆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BSxxxx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很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并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侯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车牌号为京Y6xx**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景喜和侯玉林赔偿医药费13333.98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李迎浩、女儿李昕悦及母亲袁秀芝)27106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64309.98元;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景喜、被告侯玉林辩称:我们在李庆治疗过程中垫付了门诊医疗费2456.22元及住院医疗费11981.44元,我们同意赔偿李庆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侯玉林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李庆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3333.98元,属于医保范围外用药的费用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公司时都会对免责条款进行严格的提示并在保单上对该免责条款加粗加黑,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即视为对条款的认可,相关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相关医保外用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的医疗费3320.72元,因李庆未提交在山东省当地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对李庆在山东省发生的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系李庆自行购买,我公司不认可;关于误工费,根据李庆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仲字(2014)第3942号裁定书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362号调解书记载,李庆与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书确认李庆与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即事故发生当天解除劳动关系,李庆事故发生时已经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按照36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庆母亲袁秀芝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母亲袁秀芝未丧失劳动能力并在老家有地耕种,其母亲袁秀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认可,李庆女儿李昕悦于2015年1月2日出生,李庆发生事故时尚未出生,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李庆的户籍性质为农民,且李庆并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提供李庆弟弟李庆舒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及社保证明;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0时35分左右,侯玉林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Y6xx**)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巴园子村东时,适有李庆驾驶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Sxx**)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李庆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庆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3日住院17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踝部皮肤裂伤、左足、右足、左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左下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左下肢避免负重,避免剧烈活动,一月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李庆共产生医疗费24441.52元(含崔景喜、侯玉林垫付的医疗费14427.66元);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9日李庆于曹县县立医院行左外踝骨折取内固定术,共产生医疗费3320.72元。2014年10月27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庆外伤致左踝关节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李庆共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崔景喜与侯玉林系夫妻,侯玉林驾驶车牌号为京Y6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崔景喜,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李海柱与袁秀芝(1968年7月13日出生)共育有两子,长子李庆、次子李庆舒。李庆(1987年5月2日出生)与赵敬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子赵迎浩(2010年12月5日出生),长女李昕悦(2015年1月2日出生)。再查,李庆系山东省曹县朱洪庙乡杨堂村村民,李庆系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17日,李庆与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公司主张李庆发生的医保外用药属于保险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且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同意赔偿,侯玉林作为投保人自认收到相关免责条款,但太平洋公司并未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且并不知晓相关条款的内容。经核实,本案中李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62.24元(其中,崔景喜、侯玉林垫付医疗费14427.66元、李庆自行支付医疗费13334.5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97984.75元(含李迎浩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4.75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庆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书、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曹县县立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崔景喜、侯玉林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车牌号为京Y6x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李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侯玉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庆要求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按照李庆的伤情、治疗、复查及双方的过错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属于李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太平洋公司主张的医保外用药的费用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不予赔偿,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应提示和说明义务,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就现有证据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李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每月工资3600元,本院依照鉴定天数等因素进行酌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因李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系非农,本院依法进行确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因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抚养来源丧失的赔偿,李迎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该笔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李庆定残时其女儿李昕悦并未出生,关于李昕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庆母亲袁秀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袁秀芝未届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系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侯玉林、崔景喜就其支付的医疗费可与太平洋公司另行解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庆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九万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七角五分、误工费五百一十五元二角五分、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元及车辆损失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庆医疗费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九角八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及误工费一万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三元,由原告李庆承担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侯玉林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元,由被告侯玉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紫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