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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一×与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杨×&times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王一×。法定代理人王二×,无职业。被告杨××,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家云,无职业。原告王一×与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法定代理人王二×、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杨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二×与被告杨××的非婚生子,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元抚养费。但随着物价增高,被告每月支付的400元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看病和生活需要。原告自两岁开始接受学前教育,共支出30000元。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15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二、被告承担原告的15000元学前教育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2012)丽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同时拟证明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二、王一×及王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一×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二×与被告杨××之子;三、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的收据37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学前教育费用3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无固定工作,每月收入较少,没有给付能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工作和收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均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系被告子女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均为收据,未能提供相关正式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一虽能证明其为农村户籍,无固定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杨××的非婚生子,于2009年9月12日出生,原告现随其母亲王二×生活。2012年9月7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另查明,被告户籍为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确定抚养费的增加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等因素,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每月负担原告王一×子女抚育费8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学前教育费用的50%,本院认为教育费应是指原告在校期间花费的教育费用,但原告为此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产生了相应的教育费,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所称的学前教育费用,已包含在抚养费范围内,不应重复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固定工作、收入较少,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一×抚养费800元。(给付办法:被告杨××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月底之前通过邮寄方式或者银行汇款方式给付。)二、驳回原告王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