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余勇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勇明,农民。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勇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同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余勇明先后到寿光市建新街丽都小区3号楼、光明路环卫局家属院1号楼、光明小区3号楼、新兴街生产资料公司家属院2号楼、银海路人造板厂家属院1号楼、渤海路春蕾小区11号楼、晨鸣路工业组团小区19号楼、温泉南区四季花园8号楼、20号楼、文盛家园1号楼、九巷公寓西单元、银海花园13号楼等地盗窃作案十三次,分别窃取王某乙、杨某、王某丙、孔某、王某丁、王某戊、宋某、汤某、代某、李某乙、刘某、王某甲等人废旧暖气片、液化气瓶、废旧书本、电视机、废旧铜线等物品若干以及顺风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电瓶四块。其中,2014年6月4日,被告人余勇明到寿光市晨鸣路工业组团小区19号楼4单元,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夏某家的储藏室,未窃得物品。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代某、王某甲、李某乙、刘某、王某乙、杨某、王某丙、孔某、王某丁、王某戊、宋某、夏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甲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勇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勇明在寿光市晨鸣路工业组团小区19号楼4单元实施的盗窃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