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畖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俊泽与樊金申、柴桂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泽,樊金申,柴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畖初字第147号原告高俊泽,曾用名高军泽,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樊金申,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柴桂兰,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俊泽与被告樊金申、柴桂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金申、柴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泽诉称,2013年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养殖厂提供养猪饲料,2014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樊金申欠我饲料款31636元,樊金申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期间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尚欠29636元,经原告一再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金申、柴桂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樊金申在闻喜县阳隅乡小张村经营养殖厂,原告自2013年8月份开始给被告的养殖厂供应猪饲料,2014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1636元,被告樊金申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樊金申于2014年5月7日偿还2000元,尚欠29636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樊金申、柴桂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樊金申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或协议。”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被告樊金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表示接受,应视为双方对货款相关债权作出了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樊金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与柴桂兰婚姻存续期间所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金申、柴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俊泽欠款人民币296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樊金申、柴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人民陪审员 刘光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