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裴自行与杨艺芃、蒋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自行,杨艺芃,蒋平,庄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660号原告裴自行。委托代理人倪荣、戴山源(受裴自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艺芃,现在扬州大学读书。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杨艺芃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系杨艺芃之父,受杨艺芃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蒋平。被告庄晓芳。原告裴自行与被告杨艺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依���追加蒋平、庄晓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4年5月6日、6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自行的委托代人倪荣,被告杨艺芃的委托代理人裴伯平、杨立新,被告蒋平、庄晓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自行的委托代人倪荣、被告杨艺芃的委托代理人裴伯平、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平、庄晓芳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自行诉称,蒋平、庄晓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借款有杨艺芃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蒋平、庄晓芳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蒋平、庄晓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归还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杨艺芃对��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平辩称,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是他让裴自行出面向银行借的,因裴自行的实力不够,要求杨立新及其公司(宜兴市合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进行担保,所以才从银行借到300万元。300万元实际是他用的,所以裴自行要求他向其出具一份借条,他和妻子庄晓芳在借条签了字,以表明借款是由他来归还,与裴自行无关,借条是裴自行打好让他们签的。因为裴自行从2006年开始就是他公司的会计,所以每次还款和还利息都是由裴自行去经办的。本案的300万元借款已经还掉了,转贷后的新贷款也已经还掉了。故本案是不存在担保,他并没有要求杨艺芃提供担保,在借款后第二天,裴自行说银行里有手续要办,因为合兴公司担保需要三个股东(一个是杨立新,一个是徐志娟,一个是杨艺芃)签字,故就去叫杨艺芃在担保人上签字,当时他和杨艺芃的母亲说了,其母亲也同意让杨艺芃在上面签字的。被告庄晓芳辩称:她和蒋平是夫妻关系,她就记得在2012年4月5日晚上让她签了一个借条,其他的都不清楚。被告杨艺芃辩称:裴自行向银行借款的300万元是由合兴公司进行担保的,担保需要三个股东签字,其父亲杨立新和母亲徐志娟是在4月1日签字的,当时他在学校里,没有签字,4月5日清明放假他从学校回来,就去银行签了字。4月6日裴自行又说银行的手续还要再补签一个字,蒋平打电话给其父亲,父亲让他和裴自行到厂里让他签了字。后来父亲也问了他,他告诉父亲在签字的时候,只有让他在担保合同第四页签了字,没有看到其他的材料。故认为不存在为蒋平、庄晓芳向裴自行借款担保的事实。现裴自行的起诉是早有预谋的欺诈行为,因为向银行贷款是2012年4月5日,而现裴自行向法院起诉的担保合同上的时间也是2012年4月5日,从内容上看,借款金额是300万元,借款期限是6个月,时间是到9月30日为止,如担保合同成立,则担保期限也已过,故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2012年4月1日,裴自行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裴自行向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并由合兴公司、杨立新、徐志娟、杨艺芃、丁元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商银行于2013年9月12日实际发放该贷款。但到期后裴自行不能归还借款,有合兴公司代为归还了该借款。农商银行于2014年3月26日向合兴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书一份,载明:因借款人裴自行于2013年9月12日向我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该贷款由合兴公司、徐志娟、杨立新、杨艺芃、丁元玲为借款人作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于2014年3月12日到期,借款人未能履行义务,现有担保人合兴公司为其代偿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989.50元。后合兴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周铁法庭,并以(2014)宜周民初字第0059号判决书判决裴自行、丁元玲(夫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合兴公司3027989.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另查明,2012年4月5日,蒋平和庄晓芳向裴自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裴自行从宜兴农商行借来的人民币300万元,到时每月20日利息和到期的本金有我们负责偿还,与裴自行无关。审理中,裴自行为证明杨艺芃为蒋平和庄晓芳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蒋平、庄晓芳、担保人为杨艺芃、贷款人为裴自行;该合同还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期6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2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借期内月息20%;该合同的第二页上第二部分担保条款中第九条规定:“担保人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自愿以其所有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作为借款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人保证所担保的自有财产满足条件,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保证期限为债务届期之日起二年”。蒋平、庄晓芳、裴自行、杨艺芃分别在合同的最后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栏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5日。蒋平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裴自行从2007年开始就一直在其处做会计,他和裴自行都是从农商行出来的,就没有签合同。2012年4月5日的借条是在他官林的办公室,他与庄晓芳签名的,裴自行说的对的,但是没有签借款担保合同。他也没有和他口头约定2分息。农商行的利息都是他还的,故要求对借款担保合同上“蒋平、庄晓芳”的笔迹真伪以及落款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规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杨艺芃质证后对担保合同上“杨艺芃”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签名时只有第四页,没有前面几页,而且签字时借款人和贷款人上没有字,是空白的,故申请要求对该担保合同上“蒋平、庄晓芳”签名与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一致及担保合同“蒋平、庄晓芳”签名的形成时间以及担保合同四页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进行鉴定。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标称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落款处“蒋平、庄晓芳”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对应的“蒋平、庄晓芳”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标称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落款处“蒋平、庄晓芳”签名字迹与2012年4月5日字迹是否同时期形成。3、标称日期为2014年4月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第2页纸与其他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裴自行对鉴定意见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明蒋平、庄晓芳的签名是真实的。落款时间2012年4月5日因鉴定机构未予确定,应当认为是2012年4月5日形成的,除非被告方有证据证明不是2012年4月5日形成的。对于第二页与其他页码为什么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的,因为提供合同的人是蒋平,对于第二页与其他三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的不清楚。杨艺芃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充分说明蒋平、庄晓芳、裴自行是预先有预谋,在庭审中蒋平、庄晓芳称合同中的签名不是他们签的,但鉴定下来确实是他们所签,证明他们的说谎。另外,合同第二页与其他几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证明原告及蒋平、庄晓芳在本案起诉前预谋更改了第二页的实质性内容,故本案担保合同是欺诈合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杨艺芃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担��合同》、(2014)宜周民初字第0059号判决书判决、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裴自行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二页上的第九条中规定的“担保人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自愿以其所有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作为借款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人保证所担保的自有财产满足条件,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保证期限为债务届期之日起二年”的保证期间明显有利于裴自行,但经鉴定该页与其他3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故上述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裴自行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保证期间进行的最初约定,故应当由裴自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债务之日起六个月,据��,杨艺芃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蒋平、庄晓芳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裴自行对杨艺芃的诉讼请求。二、蒋平、庄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裴自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归还时止按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蒋平、庄晓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8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88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蒋平、庄晓芳负担,该款已由裴自飞垫付,蒋平、庄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裴自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梦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