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韦道忠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韦道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蚌行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含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道忠,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韦汉盛,男,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道忠请求确认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桥镇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重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飞、史怀畅,被上诉人韦道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汉盛到庭参加诉讼。梅桥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含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为了实施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2月21日《关于同意蚌埠市淮上区2008年城乡建设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中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规划调整方案,将小蚌埠镇建设用地增加与曹老集镇、原梅桥乡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对原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进行拆迁,将被拆迁户安置到杨楼村新区,并对拆迁后的土地进行复垦。在拆旧区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对韦道忠97.5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拆除,韦道忠于2012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房屋被拆除后,韦道忠等户被安置入住杨楼村新区统建房。另查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于2012年12月13日撤销,设立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原审认为:被告梅桥镇政府于2011年9月对韦道忠的房屋进行拆除,虽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于2012年4月24日与原告韦道忠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是在实施强拆行为后,该协议不能作为梅桥镇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的合法依据,梅桥镇政府在未与韦道忠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韦道忠的房屋予以拆除,属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梅桥镇政府对原告韦道忠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梅桥镇政府上诉称:上诉人早在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调查摸底时既已查明,被上诉人名下只有瓦房97.51平方米。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4日和妻子胡子秀一起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入住安置房。上诉人依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进行拆迁的行为不是强制拆迁行为。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韦道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桥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杨楼村韦瓦房拆迁面积统计表一份,证明韦道忠房屋面积为97.51平方米;2、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告没有强拆行为;3、调查表一份,证明韦道忠房屋的实际面积为97.51平方米;4、杨楼村委会、梅桥乡政府证明,证明韦道忠证明已入住安置房,原告已就拆迁补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被告没有强拆行为。5、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函(2010)2478号【关于同意蚌埠市淮上区2008年城乡建设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项目内土地;6、蚌政(2009)2号《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安置补偿标准的依据;7、淮政(2011)11号《关于印发﹤淮上区土地整治整村推进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实施项目的意向就在杨楼村;8、淮政(2009)110号《关于印发淮上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7;9、梅政字(2009)37号《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拆旧区拆迁安置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证明被拆迁户的性质和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仍为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性质没有改变。韦道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拆旧区拆迁安置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农户提出搬迁申请并获得批准,且签订拆迁协议书,明确拆迁补偿和搬迁期限后,动员督促农户自行拆除原有房屋和协议约定的一切地面附属物。本案中,梅桥镇政府在没有与韦道忠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采取先拆后签的方式,将韦道忠的房屋予以拆除,其在实施拆除行为时,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程序违法。故梅桥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 倩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姚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