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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福祥诉彭巍包木仁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祥,彭威武,包木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张福祥,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21960********,汉族,霍林郭勒市珠斯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彭��武,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包木仁,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福祥诉被告彭威武、包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由审判员包淑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威武、包木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祥诉称,彭威武、包木仁二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57500元,月利5分,该款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故诉请其二人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支付利息22080元,2015年4月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被告彭威武、包木仁未发表答辩意见。张福祥向本院提举了欠条一枚,意欲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张福祥提举的借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彭威武、包木仁怠于行使举证及抗辩权利���故对该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彭威武于2013年12月23日向张福祥借款本金5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5%,借款期限为四个月。逾期未付清欠款及利息,每月承担20%违约金。被告包木仁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张福祥已依约向彭威武提供了借款,彭威武应当依约偿还借款,但彭威武怠于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5%及每日承担20%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的近似平均值的四倍计算应为月利0.02元,故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间的借款利息应为19550元(计算方式:57500元×0.02×4倍×17个月)。关于包木仁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包木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没有证据表明张福祥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包木仁承担担保责任,故包木仁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威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福祥借款本金57500元,支付借款利息19550元,本息合计77050元;二、驳回原告张福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威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淑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慧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