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往涟城镇军民中心村,沿涟���县炎黄大道行驶至涟水县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相撞。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