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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城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9日,房地产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1日,中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李印,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原告自身有婚外恋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多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双方属于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儿子,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无矛盾纠纷,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被告范某某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4日在民政部门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2014年双方居住房子拆迁后租房居住,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回娘们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现原告以自己有婚外恋为由诉请离婚,不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且即使原告有婚外恋行为,被告当庭表示予以谅解,愿与原告继续生活,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正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