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李某某不到案,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将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本院于2015年6月5日恢复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忠山路一段13号被害人贺某某的“明亮眼镜”门市寻人未果,将该门市内各类品牌眼镜一百余副、华硕牌电脑显示器一台、眼镜展示转架两个、玻璃镜子两个、太阳镜板一块等物砸坏后离开现场。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砸物品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2105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贺某某部分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误认为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忠山路一段13号的“明亮眼镜”眼镜店系何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共同所有,李某某在该眼镜店寻何某某未果后,将该门市内各类品牌眼镜100余副、华硕电脑显示器1台、眼镜展示转架2个、玻璃镜子2个、太阳镜板1个等物砸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105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0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将李某某临时羁押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于2015年5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的证言、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贺某辨认李某某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临时羁押审批表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