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付舒芳诉石国强夫妻财产约定、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舒芳,石国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嵩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付舒芳,女,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石国强,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舒芳诉被告石国强夫妻财产约定、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金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付舒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另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8元,直至孩子学业完成,但被告迟迟未给付该款,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国强支付孩子石悦颖2013年1月-2015年4月抚养费8128元;2、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中约定的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国强辩称:原告所诉让我给付18128元内容属实,因为电话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没有她的银行账户,所以才迟迟没有给付此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石国强应支付孩子石悦颖2013年1月-2015年4月抚养费8128元,该款被告石国强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原告付舒芳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支行,户名:付舒芳,账号:6222021702038xxxxxx;二、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万元,被告石国强已当庭支付给原告付舒芳;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元,由原告付舒芳承担;四、本案其他无争执。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曹金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