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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南周村南周***号,现住保定市百花路儿童医院旁网吧。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马某到保定市后没有经济来源,便采用撬锁的手段盗窃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将赃款供个人使用,共盗窃电动自行车5辆。1、被告人马某在保定市新市区电厂三甲生活区2号楼1单元盗窃被害人冯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2、被告人马某在保定市北市区学府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盗窃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3、被告人马某在保定市新市区德惠路向阳家园小区39号楼1单元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4、被告人马某在保定市北市区鹏翔小区3号楼1单元盗窃被害人郭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5、被告人马某在保定市新市区梅兰菊社区菊园小区2号楼2单元盗窃被害人范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某、李某、郭某、范某陈述,被告人马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小区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