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尚少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崔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少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茅拯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浦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拯江、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及儿子教育方式差异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英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确为生活琐事及儿子教育方式差异而产生过矛盾,但主要矛盾还在于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通过互联网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以后,双方为家庭经济、儿子教育方式等问题及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浦小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静娟 来源:百度搜索“”